(2015)丰民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久宏与唐山市丰润区宏盛钢模板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久宏,唐山市丰润区宏盛钢模板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21号原告:杨久宏,农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盛钢模板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八各庄村。负责人:李志红,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久宏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盛钢模板厂(下称宏盛模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立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久宏、被告负责人李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久宏诉称,2009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为喷漆工,月工资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29日中午,原告下班骑电动车出厂门口时撞在没打开的一侧厂大门上,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厂区内。被告厂长李志红将原告送往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李志红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通知原告放假,暂时不要上班,由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一直没让原告上班,更没有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甚至连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也不承担。后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所受之伤是否为工伤产生争议,经仲裁和诉讼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否构成工伤,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于2015年4月27日,由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确认原告不构成工伤。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核实被告于2014年1月6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工商据吊销营业执照,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2009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放假期间生活费69412元;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2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受伤休息期间的工资9000元和公告费、邮寄费35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0751.94元。被告宏盛模板厂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不是被告不让原告不上班,而是原告自愿不去上班的,属于自动辞职;原告自2009年8月25日就不在被告处上班,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赔偿金没有依据,因为原告到被告处上班非全日制用工,是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被告要求支付补偿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期间工资、公告费、邮寄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过中院判决不属于工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月工资不是3000元,原告在2009年5月份到8月25日一共开了工资223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处从事喷漆工工作,工资为包工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月29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行至厂门口时撞在没打开的一侧厂大门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负责人李志红送原告前往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9月3日,原告出院,伤情经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原告出院后再未到厂上班。2009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2230元。2013年2月19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工伤。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13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9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以(2013)北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撤销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维持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原告不服(2013)北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7月2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原告又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2015年4月27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2015年9月7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和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原告开支记录小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1)丰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2013)北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2013)唐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09年9月3日出院后,未到厂上班,被告亦未要求原告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9月3日解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唐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属于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并未及时通过诉讼和仲裁方式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双倍工资,被告提出了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不再互负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未被认定工伤,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受伤休息期间工资、公告费、邮寄费以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久宏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盛钢模板厂于2009年9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杨久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久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立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冬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