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秀香与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香,李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302号原告:马秀香,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李小平,男,1972年5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秀香诉被告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香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称自己自己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3日内一次性偿还逾期违约金为总款10%,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履行期届满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不予支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总计1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马秀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小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3日内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秀香在从事煤炭出售过程中与被告李小平相识。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借用几天就偿还,原告支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照承诺日期归还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马秀香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期限3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付者,每天按10%收取违约金,并自愿以车做抵押,扣车后一切后果自负”。欠条出具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平向原告马秀香借款1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出具欠条时双方明确约定于3日内付清欠款,到期不付,每天按10%收取违约金,该约定实际是对逾期还款的责任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自逾期之日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3月30日(开庭之日),共计298天,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1959.45元(10000元×24%÷365天×298天),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秀香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1959.45元,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原告马秀香负担13元,被告李小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