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网上追逃。2015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家佳源超市门口处,扒窃曹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2013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吉阿婆麻辣烫”门口处,扒窃郭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三星9220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在乌鲁木齐地窝堡机场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张某、郝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解称其曾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六个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郭某的手机被扣押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马某家属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再查明,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城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仅向公安人员提供了在胶州市一个小区有新疆籍人员的据点,但是具体情况不祥,未提供在青新疆籍扒窃人员的详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未查证属实,不属于立功。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芝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