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桃宁、XX、李云波、丁志明、雷福燕、宁夏昊瑞城建筑有限公司、宁夏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桃宁,XX,李云波,丁志明,雷福燕,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406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胡桃宁,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XX,男,生于1976年3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李云波,女,生于1975年7月13日,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XX的妻子。被执行人丁志明,男,生于1974年3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雷福燕,女,生于1982年5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丁志明的妻子。被执行人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桃宁,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雷福燕,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胡桃宁、XX、李云波、丁志明、雷福燕、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胡桃宁、XX、李云波、丁志明、雷福燕、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3061207.60元,承担诉讼费15645.00元、保全费5000.00元、执行费33219.00元,共计3115071.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属于系列案件,目前在本院有三件执行案件,涉及执行标的1121万元左右,其中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目前有两件正在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案属于担保贷款,被执行人胡桃宁名下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本院属于轮候查封,无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同时被执行人胡桃宁名下的房产在其他银行有抵押贷款。针对目前情况,本案须等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案件有结果后再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建恩审 判 员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