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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与魏雪梅、杨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魏雪梅,杨建国,杨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2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三段矮子桥6栋1号至17号。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行长。被执行人魏雪梅,女,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杨建国,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杨红,女,1988年5月7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与被告魏雪梅、杨建国、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75,205.91元。现被执行人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亚军代理审判员  钟 伟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