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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文某英,范光发与肖羽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羽,范光发,文某英,范明勇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羽,男,汉族,生于1996年1月6日,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和谦镇。委托代理人徐君,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光发,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7日,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和谦镇。委托代理人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英,女,汉族,生于1969年8月15日,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和谦镇。委托代理人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勇,女,汉族,生于1993年2月3日,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和谦镇。上诉人肖羽、范光发、文某英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4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明勇系范光发与文某英夫妇之女。范明勇与肖羽经媒人胡代祥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3月1日订婚,订婚时肖羽按习俗向范光发与文某英给付了20000元的“见面礼”,范光发与文某英于当日打发肖羽1000元。2015年5月6日肖羽将范明勇接到河北后同居生活,同年6月24日肖羽按习俗向范光发与文某英给付了70000元的报期费,同年7月1日肖羽与范明勇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7月23日肖羽与范明勇分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范光发与文某英为范明勇办有如下嫁妆:高组合家具一套、平床一架、衣柜一口、圆桌一张、凳子八个、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晶弘冰箱一台、LG洗衣机一台、小鸭牌饮水机一台、苏泊尔电磁炉一个、苏泊尔电饭煲一个、被盖四床、密码箱一个及毛毯一床,该嫁妆现在肖羽家中。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嫁妆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肖羽在一审中诉称,肖羽与范明勇于2015年3月1日经媒人胡代祥介绍并订婚,于同年7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肖羽因这次婚姻给了范光发、文某英、范明勇订婚费20000.00元、报期费70000.00元、打发的费用6140.00元、购买钻戒的费用4085.47元、购买苹果手机的费用6398.00元及给付范明勇进入驾校的报名费3100.00元。肖羽自愿不要求范光发、文某英、范明勇返还范明勇的驾校报名费3100.00元。现肖羽起诉至法院,要求范光发、文某英、范明勇返还肖羽彩礼106623.47元并承担案诉讼费。范光发、文某英、范明勇在一审中辩称,肖羽与范明勇建立恋爱关系的时间属实,同居后关系不好也属实,肖羽给付彩礼不属实。肖羽于2015年农历3月18日接范明勇去河北开始同居生活,肖羽、范明勇于2015年农历5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肖羽的母亲于农历6月6日将范明勇送回娘家。肖羽给付范光发、文某英、范明勇20000元的彩礼不属实,只给了10000元的见面礼,但范光发和文某英当场就给了肖羽8000元。肖羽给付的报期费70000元不属实,肖羽的母亲只是在2015年6月14日到范光发、文某英、范明勇家里给付了10000元。肖羽举办结婚仪式当天给付范光发、文某英、范明勇烟酒、肉及每人送亲费200元,钻戒及手机都不属实。范明勇的嫁妆有高组合家具一套、平床一架、衣柜一个、圆桌及凳子一套、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消毒柜一个、被盖十一床、毛毯一床及日常用品若干。肖羽主张的婚约彩礼不属实,只属于赠与关系,应当归范明勇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并按照习俗向另一方给付彩礼的行为系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原合法有效的赠与行为所产生的效力便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当然解除。本案中,肖羽给付彩礼以范明勇同意与其结婚为前提,并以双方最终办理结婚登记和共同生活为目的。现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再继续共同生活,既有违肖羽给付彩礼时的本意,又致使其赠与行为的目的彻底不能实现,应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的条件未成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故肖羽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肖羽已给付的彩礼的具体金额问题,肖羽认为其在订婚时给付20000元彩礼、结婚前给付70000元彩礼,共计90000元;范光发、文某英、范明勇认为肖羽在订婚时给付彩礼10000元、结婚前给付彩礼10000元,合计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开县本地的风俗及一般人的习惯认知,适龄男女结婚时男方家庭给付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彩礼属于一种约定俗成的行为,给付彩礼的行为与其他合同契约行为相比更具随意性和不受强制约束性,给付彩礼时一般都是媒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因媒人对男女双方均熟识且居于中间地位,其所作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案中对于肖羽而言,其主张返还彩礼,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并不宜对其苛以严格的举证责任,肖羽举示了三位证人证言及取款凭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肖羽分两次向范光发、文某英、范明勇共支付彩礼款90000元。关于范光发、文某英、范明勇认为肖羽共支付20000元彩礼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范光发、文某英、范明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范光发与文某英为范明勇置办了嫁妆,嫁妆的价值范光发、文某英、范明勇认可为30000元左右,如肖羽只给付20000元的彩礼,范光发、文某英、范明勇却置办30000元的嫁妆,该行为与当地的风俗习惯和一般人的普遍认知并不相符。由于肖羽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范光发与文某英在订婚时打发肖羽1000元,该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肖羽给付彩礼的金额为89000元。对于应当返还彩礼的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肖羽与范明勇依当地风俗订婚,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已经在肖羽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具有一定的夫妻间的实质性共同生活,并在当地群众看来,双方已有婚姻之实。况且,肖羽在与范明勇订婚和共同生活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亦是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一个客观原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范光发与文某英返还肖羽44500元为宜。对于范明勇的嫁妆问题,肖羽、范光发、文某英、范明勇双方均同意一并予以调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该嫁妆系范明勇与肖羽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当归范明勇所有,高组合家具一套、平床一架、衣柜一口、圆桌一张、凳子八个、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晶弘冰箱一台、LG洗衣机一台、小鸭牌饮水机一台、苏泊尔电磁炉一个、苏泊尔电饭煲一个、被盖四床、密码箱一个及毛毯一床,归范明勇所有。关于肖羽主张的戒指、手机及其他打发费用,以及范光发、文某英、范明勇主张的其余嫁妆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己方的主张予以证明,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审法院判决:一、范光发与文某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肖羽彩礼44500元。二、肖羽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明勇所有的高组合家具一套、平床一架、衣柜一口、圆桌一张、凳子八个、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晶弘冰箱一台、LG洗衣机一台、小鸭牌饮水机一台、苏泊尔电磁炉一个、苏泊尔电饭煲一个、被盖四床、密码箱一个及毛毯一床。三、驳回肖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肖羽负担662.50元,由范光发与文某英共同负担662.50元。一审宣判后,肖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1、没有认定手机和钻戒是事实错误。2、所给付的彩礼应当全额返还,而不是酌情适当返还。一审宣判后,范光发、文某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肖羽的该项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支付彩礼款90000元不实。2、肖羽已与范明勇已同居,其给付的彩礼不应返还。3、范明勇与肖羽系婚约当事人,其给付彩礼的主体不应是范光发、文某英。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给付彩礼款的具体金额和手机、戒指的问题。肖羽为证明在与范明勇订婚时给付共计90000元彩礼,举示了媒人胡代祥等三位证人的证明及取款凭据,而范光发、文某英、范明勇主张只收取彩礼款2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开县本地的风俗及一般人的习惯认知,适龄男女结婚时男方家庭给付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彩礼属于一种约定俗成的行为,给付彩礼的行为与其他合同契约行为相比更具随意性和不受强制约束性,给付彩礼时一般都是媒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因媒人对男女双方均熟识且居于中间地位,其所作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肖羽分两次向范光发、文某英、范明勇共支付彩礼款9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戒指、手机的问题。肖羽提供的戒指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此时肖羽与范明勇已分居,故该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手机因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二、关于给付的彩礼是全额返还,还是酌情适当返还以及返还的主体是谁的问题。彩礼作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以婚姻的达成时发生赠与效力,婚姻未达成时不发生赠与效力。本案中肖羽与范明勇虽未办理结婚证明,但已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且有同居事实,虽婚姻最终未达成,但基于对女性的保护和补偿,一审酌情支持44500元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另本案中已查明肖羽是将彩礼款给付给范光发、文某英,范光发、文某英也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由范光发、文某英返还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范光发、文某英负担2050,肖羽负担9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能萍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