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章高峰与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高峰,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400号原告:章高峰。委托代理人:梁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敏。委托代理人:金利富,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高峰与被告邵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440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44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邵敏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44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邵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浙10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邵敏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3月7日收到退案函。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高峰、被告邵敏委托代理人金利富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毅、被告邵敏委托代理人金利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高峰起诉称:2013年3月底4月初,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一、判令被告邵敏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敏答辩称:一、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0元,是原告与案外人阮巧君的往来款,并非是与被告的借款,即使是借款,也已经还清;二、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王邵群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借条及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收到500000元,且已经归还460000元。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明细帐及个人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户主为王邵群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85)由被告使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7月8日的业务是被告经办,不能说明上述账户是被告使用。同时明细单上显示被告打给原告的款项如下:2013年7月8日500000元,8月22日30000元,12月30日8000元。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帐一份、付款委托书两份,拟证明户主为王邵群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07)由被告使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3年3月21日及9月25日的业务是被告经办,不能说明上述账户是被告使用。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一份、付款委托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8日、9月17日、9月29日、10月12日通过案外人王邵群向被告存款人民币500000元、291000元、200000元、195000元,跟被告邵敏于2013年7月10日、9月25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4日分别向原告转账人民币500000元、300000元、204000元、206000元相抵消。经质证,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王邵群,和被告无关。被告邵敏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两份、台州银行柜面通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4月14日、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人民币204000元、206000元、5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4月14日向原告偿付人民币204000元、206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和10月12日的短期借款。50000元是本案借款的利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双方质证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邵敏于2013年7月8日、9月25日用案外人王邵群账户向原告转账人民币500000元、300000元和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存款人民币204000元、206000元,并未注明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表明在原、被告互相转账后,均相对应转账给对方相应金额,两者在款项交付时间和金额上均存在对应关系,由于原、被告尚存在其他款项往来,被告提供的上述三笔款项,无法证实系归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敏与案外人王邵群系母女关系。2013年3月21日、4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5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750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4月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21日,被告用其女儿王邵群账户向其本人转账人民币20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通过其女儿王邵群账户向原告转账人民币5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情况为:2013年8月22日、12月10日,被告通过其女儿王邵群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80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邵敏女儿王邵群名下的两个账户中,资金流动量大且频繁,案外人王邵群作为一名大学生,又无经营任何业务,不可能有如此多资金流动,而案外人王邵群在转账给原告的业务凭证上又为被告邵敏签名,结合被告邵敏与案外人王邵群为母女关系,本院推定王邵群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8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07)由被告在使用。被告辩称原告打款给上述账户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三笔款项共计88000元,均在本案借款之后,应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诉称系为支付借款利息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现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章高峰借款人民币66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662000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高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人民币9920元,由被告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施通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