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汤润富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鹏泰百货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润富,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鹏泰百货商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994号原告汤润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鹏泰百货商场。法定代表人黄阳。委托代理人郑玉龙,系被告员工。原告汤润富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鹏泰百货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05.6元并支付该价款10倍的赔偿金9056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润富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在被告经营的商场购买了8瓶“西班牙加尔松红牌”进口红酒,每瓶价格为58元,合计464元。该酒条形码为:8437001294121。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处购买了8瓶“卡本尼特”国产红酒,每瓶价格为55.20元,合计441.60。该酒条形码是:692077446538。被告开具了发票及小票给原告。购买后,原告经朋友指出发现被告销售的上述两种红酒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法定要求的食品,遂未敢食用。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西班牙加尔松红牌”进口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书、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原告发现“卡本尼特”国产红酒,该酒条形码:6920774465383,灌装日期2013年10月14日。被告在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原料和辅料一栏标示为:“葡萄汁、微量二氧化硫”,却没有具体含量。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的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国家质检总局就此问题,曾发函于卫生部,卫生部就此有过专门复函,明确必须标明具体含量。《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一“关于葡萄酒中二氧化硫的标示”予以了进一步的阐明:根据《预包装食品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料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上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作为经营范围中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等零售的企业,应当熟知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强制性标示并按此标准对所购入和上架销售的商品进行检查,该两项检查并不需要特殊仪器和设备,仅凭肉眼即可进行。被告没有尽到审查的法定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赔的赔偿金”。为此,原告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适用法律条款不适用本案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销售包括预包装食品在内的零售企业。2015年6月5日,被告曾对外销售8瓶“西班牙加尔松红牌”进口红酒(条形码为8437001294121)。2015年6月16日,再对外销售8瓶“卡本尼特”国产红酒(条形码为692077446538)。同时开出发票二张(编码分别为0384273、0384274)。发票记载:食品。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发票(0384273),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西班牙加尔松红牌”红酒的事实;2、发票(0384274)及小票,证明原告购买的“卡本尼特”国产红酒的事实;3、红酒实物及照片,证明原告购买涉案的“西班牙加尔松红牌”进口红酒中没有中文标签的事实及“卡本尼特”国产红酒,未将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具体标明,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经过质证,被告对两张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发票及小票上所指的物品与本案诉讼标的物不相符,又称购买方个人也没有表明主体时是原告且小票没有被告方商场的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照片及实物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检验报告》及《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产品依法经过批准、检验合格。经质证,原告对《检验报告》不予认可,称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10月14日,但被告检测报告所检测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生产许可证》,由于系复印件,故原告亦不予认可。另查,1、原告提供的红酒及照片中,“西班牙加尔松红牌”进口红酒中没有中文标签;“卡本尼特”国产红酒,在原料处标记“微量二氧化硫”,未见微量二氧化硫含量的相关标识。2、原告对涉案红酒未开封食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发票、小票、红酒实物及照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首先,关于涉案红酒是否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问题。由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发票的真实性,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小票,虽然被告以小票没有其印章为由不予认可,但小票没有印章也与日常交易习惯相符,且小票与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照片、实物红酒均能互相吻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可信度。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由于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进而确认“西班牙加尔松红牌”进口红酒(条形码为8437001294121)及“卡本尼特”国产红酒(条形码为692077446538)各8瓶均系原告向被告购买。其次,关于被告应否退还货款905.6元并支付该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056元的问题。涉案的“西班牙加尔松红牌”进口红酒中确实没有中文标签,“卡本尼特”国产红酒亦未将微量二氧化硫的含量具体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书、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显然,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西班牙加尔松红牌”进口红酒违反了没有中文标签的规定。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国家质检总局就此问题,曾发函于卫生部,卫生部就此有过专门复函,明确必须标明具体含量。《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一条“关于葡萄酒中二氧化硫的标示”予以了进一步的阐明:根据《预包装食品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料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上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本案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产品在2015年6月,且已在卡本尼特”国产红酒上标注有“微量二氧化硫”但未标明具体微量二氧化硫含量,因此也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作为经营范围中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等零售的企业,应当熟知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强制性标示并按此标准对所购入和上架销售的商品进行检查,该两项检查并不需要特殊仪器和设备,仅凭肉眼即可进行。被告没有尽到审查的法定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赔的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05.6元并支付该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056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鹏泰百货商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汤润富退还货款905.6元并支付该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05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春晓(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