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玉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5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玉某。申请执行人徐某。本院在执行徐某与玉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玉某不服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玉某称:本人从未拒绝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因为徐某不与本人商量擅自将女儿带离杭州不让我联系,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是支付给被抚养人的,在被抚养人生死不明的情况下本人有权拒绝支付,故本案应中止或终结执行。另外,目前本人月收入只有三千余元,法院将本人的工资卡账户全部冻结,导致本人无法生活,故要求法院解除对本人工资卡账户的冻结,每月应给本人留出2400元的生活费用。为此,玉某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2016年1、2、3月的工资单四份,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现状。本院审查查明,徐某诉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杭拱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二条:“婚生女玉梓妍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玉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玉梓妍抚养费3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玉某未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徐某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玉某支付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子女抚养费165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浙0105执10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玉某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221.09元(实际已冻结金额为8284.13元)。因被冻结的银行账户系玉某工资账户,故决定给玉某每月提取1000元的生活费用,对此玉某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2013)杭拱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给付子女抚养费是玉某应尽的义务,不能因子女探视等纠纷而拒绝支付。本院在执行中冻结玉某的工资收入并给其留出1000元生活费用的执行并无不当,故玉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玉某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琰审判员 徐寒平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厉素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