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529号原告何某,居民。被告陈某甲,居民。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双婚后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陈某乙;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承认与原告没有感情,原告认为我有缺点,我可以改正。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4年4月6日生男孩陈某丙,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4月14日生女孩陈某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罗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戴 斌书 记 员 朱惠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