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蔡建文与葛锡秋、王小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建文,葛锡秋,王小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4执322号申请执行人蔡建文,男,汉族。被执行人葛锡秋,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小菊,女,汉族,系被执行人葛锡秋之妻。申请执行人蔡建文与被执行人葛锡秋、王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葛锡秋、王小菊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蔡建文支付违约金15万元,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6年3月28日暂计为7200元)。申请执行人蔡建文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葛锡秋、王小菊所有的存款人民币7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一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