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5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尔卡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宇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泰尔卡科技有限公司,杨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泰尔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塘朗同富裕工业城10#厂房2楼。法定代表人宋义杰,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曾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铿,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宇华,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深圳市泰尔卡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尔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宇华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尔卡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杨宇华:1、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12505.74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3、律师费3861.47元。被上诉人杨宇华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泰尔卡公司应否支付杨宇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以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泰尔卡公司承认其未支付杨宇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但辩称系因杨宇华未按要求提供劳动服务。鉴于泰尔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工作要求已作出约定,亦未举证证明杨宇华提供的劳动不符合工作要求,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泰尔卡公司应支付杨宇华诉请期间的工资12505.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经查,2015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协议》,其中约定,杨宇华应向泰尔卡公司移交以下工作:“1、通过IIC读取SHT20的湿温度数据,并在串口将数据显示出来。2、通过核心板控制驱动板,令步进电机实现正转反转停止等功能。3、由核心板飞线至驱动板的方式实现BLDC电机的旋转。”同时,泰尔卡公司应按照税后16000元的标准支付杨宇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工资,杨宇华自愿放弃加班工资。泰尔卡公司据此主张杨宇华是因无法完成工作任务而主动辞职。杨宇华则称泰尔卡公司总经理口头告知杨宇华其工作岗位已由他人替代,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泰尔卡公司未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且上述《劳动协议》仅表明双方约定工作交接及工资结算事宜并未反映劳动者提出辞职的主观意愿,故本院不采信杨宇华主动辞职一说。原审结合该《劳动协议》约定及双方庭审陈述,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由泰尔卡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正确,本院予以准照。综上,上诉人泰尔卡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泰尔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