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巨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胡雄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巨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胡雄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金华市巨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北二环3666号。法定代理人:陈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盛、程雨青(实习律师),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雄平。委托代理人:洪小军,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市巨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宝公司”)为与被告胡雄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盛、程雨青,被告胡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巨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市场L区第8号商铺,租赁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共计叁年。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为68888元,于2014年1月3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为73021元,于2015年12月6日前支付;第三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号商铺第一年租金。但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12月6日前支付的第二年租金73021元,经原告屡屡催租,被告仍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店铺租金共计73021元、2015年度物业费2332.8元、滞纳金5476.58元(从2015年12月6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最后金额以实际履行之日为准)及违约金14604.2元,以上共计9543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雄平辩称:原告与被告胡雄平签订的是商铺场地租赁合同,包括商铺(一个办公室,2个车位)和场地(6个车位),当时通过招投标取得的,虽然商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为现状出租,但其当时的现状为一个食堂,没有改造好,不能用于实际二手车经营,不符合合同本意。2、在招投标时,原告承诺其所出租给被告的地方用于二手车精品展厅,所以导致在招投标的时候,被告的价格很高(起价就比周边商铺高)。3、在招投标时,原告的副总周秋霞(分管招投标的副总)承诺除商铺外的场地要搭建钢棚,用于被告二手车经营。但是我方入住经营是2014年1月6日,而钢棚于2015年8月份搭建的。4、原告搭建的钢棚与被告方理解的钢棚是相差很大的,因为原告方搭建给A、B、C三区的钢棚为产房式封闭钢棚,而搭建给被告的仅为雨棚,达不到基本正常经营的要求。5、由于雨棚搭建时间过晚,导致被告方于2015年1月9日向周秋霞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当时周秋霞口头承诺解除合同可以,但要支付第二年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大概一万多一点。另外,胡雄平于2015年1月9日晚搬离承租的L区8号店铺,并交清了水电费,并于2015年1月12日将钥匙交回原告财务处,但被退还插至被告办公室门上。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巨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商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4、催收函、快递面单一组,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胡雄平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证明合同标的是由场地和商铺两部分组成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胡雄平提交的证据:1、《商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L区营业房租赁投标报名表》一份,证明营业房包含外的车位年租金为1000的事实;3、经营户与原告副总周秋霞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承诺营业房包含的8个展位搭建钢架雨棚的事实;4、2015年1月10日,被告搬离营业房后的照片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1月10日不在租用营业房的事实;5、2014年12月31日展位无雨棚的照片,证明原告未在协议履行期内搭建雨棚的事实;6、2015年4月22日展位未搭建雨棚的照片,证明原告未在协议履行期内搭建雨棚的事实;8、2015年8月10日展位雨棚搭建好的照片,证明原告在一年8个月后才搭建好雨棚;9、《营业房承租协议书》、《商铺场地租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边经营户营业房租金为2-2.8万元之间;10、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收取保证金4000元的事实;11、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将解除房租合同申请书送到原告周秋霞副总办公室,其不予接受的事实。原告巨宝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因其为复印件,与我方提供的原件一致,我方认可,相反则不认可。经查,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关于录音,其录音真实性也无法查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秋霞仅为原告方聘用的副总,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行为应有公司的授权,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为现状出租,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解除合同有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两种形式,而被告的行为均不属于以上情形,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6、7搭建雨棚并非原告义务,也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车辆是很新的,并非被告陈述陈旧,无法销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是原告给予租户的优惠政策。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9、10,因其系复印件,无法查实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1的证明事实不予确认,且证人系被告的朋友。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巨宝公司与被告胡雄平签订了《商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雄平租赁原告位于市场L区第8号商铺,为现状出租(详见市场平面红线图),租赁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共计叁年。第一年租金为68888元,于2014年1月3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为73021元,于2015年12月6日前支付;第三年租金为77402元,于2016年12月6日前支付。如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租金,原告方有权向被告每天收取欠款金额的5‰滞纳金,延期一个月以上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租金总额的2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商铺,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租金68888元,第二年租金73021元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胡雄平将解除租房合同申请书送到原告方聘请的副总周秋霞办公室,但其不予接收。本院认为:原告巨宝公司与被告胡雄平签订的《商铺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商铺,但被告仅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的租金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店铺租金73021元及物业费2332.8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场地租赁合同》中即约定滞纳金,又约定违约金,而滞纳金和违约金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违约金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但滞纳金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二种责任形式不能同时适用。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依据民法中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赔偿原则,且以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为计算基数,不能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476.5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支付违约金14604.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在招投标时原告的副总周秋霞承诺除商铺外的场地要搭建钢棚,用于其经营二手车的抗辩,因《商铺场地租赁合同》对此未予约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雄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巨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度店铺租金73021元、物业费2332.8元及违约金14604.2元,共计89958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巨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雄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