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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373号原告马某某,女,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姜某甲,男,1978年7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16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是二婚,与前妻所生的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也就成了后妈。在被告心里根深蒂固后妈就是不好的,说什么话被告都插嘴,弄得原告感觉不到这是自己的家。被告还经常说些伤害原告的话,比如:“我的孩子自己管,用不着你管。”“你凭什么说她?你说得着她吗?”被告告诉女儿:“你不用怕她!有爸爸在你谁都不要怕!”事实是原告从来没有对他女儿不好过,女儿还是喜欢与原告相处,女儿觉得被告是多管闲事。此类事太多,经常争吵,导致感情完全破裂,甚至痛恨对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姜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4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姜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孩子教育问题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原、被告在一个家住,但分房睡。原告系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证明双方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后来由于生活琐事、性格不合、孩子教育问题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得到化解,但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孩子尚小,为了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换位思考,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其尚有和好的愿望,应给其和好的机会。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红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