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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与海盐伟达制衣厂、海盐安镁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海盐伟达制衣厂,海盐安镁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493号原告: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463403940。法定代表人:邱品平委托代理人:朱禾生,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盐伟达制衣厂,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工业区金塘路陈家场*号。投资人:刘梦瑶委托代理人:杨群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明仁,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安镁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落塘社区秦山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梦瑶委托代理人:陈利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明仁,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因与被告海盐伟达制衣厂(以下简称为伟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海盐安镁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镁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禾生、被告伟达厂委托代理人杨群丽和陈明仁、被告安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峰和陈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伟达厂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喷胶棉等产品,双方对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在双方业务期间长期有效,同时约定每年1月30日前保证付清全部货款等内容。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伟达厂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81114.5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伟达厂仅支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安镁公司签订《销合同书》,特别约定被告伟达厂的欠款由被告安镁公司承担相关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31114.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900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50000元。被告伟达厂答辩称,原告在业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提供的货物未经被告伟达厂确认样品,也不是纳米棉,导致被告伟达厂对下家的货款不能收回,故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伟达厂享有抗辩权。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条款系格式条款,未经双方商定,单方面加重被告负担,对被告伟达厂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条款成立,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已高于实际经济损失,要求依法予以酌减。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暂缓支付货款。被告安镁公司答辩称,原告和被告伟达厂之间的买卖业务,和被告安镁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和被告安镁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销合同书》,被告是在2015年2月2日才成立的,不可能在2015年1月1日和原告签订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成立,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被告安镁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安镁公司由被告伟达厂改名而来,但实际上两被告是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不存在改名的情况,要求被告安镁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第七条约定的是替代责任,不是担保责任,原告同时起诉两被告自相矛盾;而且原告和被告安镁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仅19万余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定也应当只针对该部分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镁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4月29日原告和被告伟达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订立合同关系。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依约提供样品,且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条款单方面加重被告负担,且未提示被告注意。2.2016年1月18日的《询证函》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伟达厂确认欠原告货款194058.20元。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根据增值税发票对账,不代表被告对质量的认可。3.2015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安镁公司签订的《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订立合同关系。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安镁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成立,不可能在2015年1月1日和原告签订合同,两被告是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不存在改名的情况。4.《委托代理协议书》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50000元。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协议约定的代理费金额和发票中的金额不一致,没有支付凭证,对是否支出该费用无法确认。5.2016年2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伟达厂已支付货款50000元。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6.被告伟达厂、被告伟达厂的秦山分厂、被告安镁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伟达厂的秦山分厂和被告安镁公司在同一经营地点,两被告之间是关联企业。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不在同一经营地点,被告伟达厂的秦山分厂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分厂和被告安镁公司在同一地点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能证实被告安镁公司需要为被告伟达厂承担法律责任。7.被告伟达厂委托杨群丽办理企业年检的委托书及材料二页、被告安镁公司股东委托杨群丽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的委托书及材料二页,证明两被告均是委托同一人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未经相关调查部门的确认,对证据不予认可,且工商登记为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委托同一人办理符合常理,不能据此说明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能证实被告安镁公司需要为被告伟达厂承担法律责任。8.原告送货至被告伟达厂的供货单三份、原告送货至被告安镁公司的供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在与两被告发生业务的过程中,有部分供货均是由同一人签收货物的。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安镁公司需要为被告伟达厂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合同中没有相应经办人员的签名,仅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而该时间被告单位尚未成立,按照我国对公司印章管理的规定,被告当时不可能刻制印章和原告签订合同,故该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聘请了代理人参加诉讼,协议和发票也能证实原告支出了相应的代理费用,至于发票金额小于协议约定金额,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工商登记信息,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复印件,两被告提出异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伟达厂是由刘梦瑶于2013年5月29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4月29日,原告和被告伟达厂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伟达厂向原告购买喷胶棉、纳米棉等产品;数量按实送数量结算;货物各项数据允许上下5%,按确认的样品生产大货;货到当场验收,如发现产品质量有异请勿裁剪,一经裁剪即视为产品合格;当月货款次月底前付清,被告伟达厂在每年的1月30日前保证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的每天百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伟达厂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含代理费);合同在双方业务期间长期有效等内容。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伟达厂确认欠原告货款1281114.50元。经催讨,被告伟达厂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安镁公司是由刘梦瑶、陈利峰于2015年2月2日投资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其与被告安镁公司的《销合同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安镁公司向原告购买喷胶棉等产品,数量按实送数量结算,货到被告安镁公司仓库后三十天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安镁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含代理费),合同在双方业务期间长期有效等内容;在合同第七条中,特别约定由于原海盐伟达制衣厂现改名为被告安镁公司,所以原海盐伟达制衣厂的欠款由被告安镁公司来承担相关法律和经济责任;合同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但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安镁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安镁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成立,不可能在当时和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伟达厂欠原告货款1231114.50元未付的事实,有《购销合同书》、《询证函》等证据证实,被告伟达厂对欠款金额也无异议,故本案被告伟达厂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伟达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伟达厂支付货款1231114.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伟达厂应在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伟达厂未付清货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虽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被告伟达厂也提出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伟达厂逾期付款则由其承担上述代理费,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达厂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纳米棉,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伟达厂另提出合同对违约金和代理费的约定为格式条款,未经双方商定,单方面加重被告负担的辩解意见,但违约责任即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有一页,约定的条款也只有八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合同约定条款意思明确,不存在理解歧义,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镁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依据是和被告安镁公司《销合同书》中第七条的特别约定,《销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被告安镁公司则否认签订过该合同,因为合同签订时间在被告安镁公司公司成立之前,合同签订时被告安镁公司尚未成立,按照我国对公司印章管理的规定,被告安镁公司当时不可能持有公司印章,且合同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名,本院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销合同书》不予采信,该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至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供货单等,并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之间属于关联企业,且关联企业也不是形成共同付款责任的理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伟达制衣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山峰仿丝棉厂货款1231114.5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3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31元,由被告海盐伟达制衣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珺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