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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倪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倪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被告:倪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25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宁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后婚生子刘某归被告抚养。但是自2007年6月开始刘某始终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现由于婚生子刘某上小学后生活花费过高,教育费和补课等费用支出增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刘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7年6月开始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倪某某辩称,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但是给不了1000元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宁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随原告倪某某生活,被告自判决生效后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8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离婚后,婚生子刘某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原告自认被告08年至15年均已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刘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自2007年6月开始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自认被告08年至15年均已给付抚养费,且被告称每年给付1500元,已超过法院离婚判决的子女抚育费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前的子女抚养费请求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综合本案实际,确认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年给付婚生子36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刘某(2005年8月17日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二、被告倪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年给付婚生子刘某抚养费36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