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伟平与赵小伟、王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平,赵小伟,王秀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吴伟平。委托代理人虞翔,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伟。被告王秀丽。原告吴伟平与被告赵小伟、王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晓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华锋、人民陪审员李路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平诉称:2015年1月1日19时16分,被告赵小伟醉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在义乌市××路与机场路叉口,未按规定与吴伟付驾驶的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保持必要距离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小伟负全部责任,吴伟付无责。原告系浙F×××××号车车主,王秀丽系豫N×××××号车车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小伟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3500元;2、被告王秀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伟平就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浙F×××××号车车主。2、被告车辆的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王秀丽系豫N×××××号车车主。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4、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23500元。被告赵小伟、王秀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9时16分,被告赵小伟醉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在义乌市××路与机场路叉口,未按规定与吴伟付驾驶的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保持必要距离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小伟负全部责任,吴伟付无责。原告系浙F×××××号车车主,王秀丽系豫N×××××号车登记车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35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小伟应对原告的车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小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即使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亦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王秀丽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秀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亦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王秀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35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伟赔偿原告吴伟平车损2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赵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青审 判 员 蒋华锋人民陪审员 李路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