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闫兴亮、闫国印申请执行崔成梅、李克富、崔美玲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兴亮,闫国印,崔成梅,崔美玲,李克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03执12号申请执行人闫兴亮,男,汉族,居民,1962年9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申请执行人闫国印,男,汉族,居民,1994年7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崔成梅,女,汉族,居民,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崔美玲,女,汉族,居民,1998年11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李克富,男,汉族,居民,1965年12月2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本院在执行闫兴亮、闫国印申请执行崔成梅、李克富、崔美玲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申请人闫兴亮、闫国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403执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冀 辉代理审判员 刘乐臣代理审判员 李笃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冠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