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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张秀凤与张龙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凤,张龙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张秀凤,公民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朱明星(系原儿),公民身份证号×××,女,1986年3月4日,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张龙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张龙泉,公民身份证×××,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光天,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新华村马家屯。负责人廉双贵,职务村主任。原告张秀凤与被告张龙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第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星、被告张龙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凤诉称,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分配时以原告父亲张云祥为农户代表,共分得了7.2亩土地,地块位置如被告所述。7.2亩土地中包括3亩口粮田,4.2亩劳力责任田。当时家庭人口包括父亲张云祥、母亲张杨氏、原告张秀凤、妹妹张秀英、弟弟张龙泉,五口人每人分得口粮田0.6亩,因当时张龙泉未满18岁,张杨氏没有劳动能力,所以张龙泉和张杨氏没有劳力田,家里的劳动力是张云祥、张秀凤、张秀英,每人有1.4亩劳力田。原告在结婚前户籍一直在张云祥的户籍内,1986年因结婚户籍迁到了道外区团结镇恒星村。2009年因在道外区团结镇恒星村没有土地,原户籍地新华村开出证明,证实原告张秀凤在新华村村有土地,所以原告回到了原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张云祥、张杨氏都没有去世,当时户内包括谁不清楚,但应该没有张某某、刘红英。原告曾经去松浦镇政府要求解决没有土地的事情,镇政府有文件能证明张龙泉的土地中包括原告的土地。之后村里出面找原、被告协商,但未能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云祥在1984年家庭土地承包分田到户时代表全家5口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口粮3亩,责任田4.2亩,共计7.2亩马家林场土地中包含张秀凤口粮田0.6亩,责任田1.4亩,共计2亩土地;被告在1984年村委会分给的7.2亩土地中划分出2亩土地交付张秀凤使用(此地块在马家林场旱田面积2.5亩,长189米、宽8.9米、地邻;东:张龙江)。被告张龙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辩称,第一、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承包的土地并不包含原告的土地份额。被告依法承包土地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承包证上均不包含原告的土地份额。时任村长及会计也出具证明表明不包含原告的土地份额;第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应当与村土地台帐相对应才能产生证明效力,且原告所持有的证明是矛盾的;第三、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人口不包含原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农户代表人的父亲没有去世,当时合同显示4人,分别是被告农户代表人的父母、配偶及农户代表人。后期,被告农户代表人的女儿长大变成5人。如果原告所称土地分到被告家,那么人口数量还应该再多1人;第四、原告所述的“顺延”承包与事实不符,如果按照原告所述的“顺延”方式,也应该是由原告和被告农户代表人的父亲作为承包户主进行“顺延”承包。事实是被告以独立家庭承包方式协同父母配偶,与合同体现一致的4人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原告在增加诉讼请求中所称1.5亩事宜,实为经营权转让。在土地台帐中明确显示,该1.5亩土地为被告向另一个姐姐张秀英转让承包经营权,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第六、即使按照相关政策“出嫁女”应当分得相应土地,也是应当由村上解决问题,并不是用被告的土地份额给原告进行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中,也明确规定是由村对“出嫁女”和“不在户”人口进行土地补偿。原告的户籍早已不在被告处,假设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对原告漏分了土地,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争议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应为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争议。同时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一次给被告家庭分配林场2.5亩,东临姜春源、西邻张龙姜、南面和背面都是道边,如原告所述户内包括其父母、张秀英、张秀凤、张龙泉,被告农户代表人因年龄小未分得土地,只有口粮田0.6亩。1986年因第一次分地的时候是按照小亩分的,之后村里又给补了2.5亩林场土地,西邻萧殿臣,东临老刘头、南北都是道,家里剩下父母、张龙泉、张秀英。1998年松浦砖厂倒闭以后,又给被告补了2.2亩林场土地,西邻常开武、东临李喜臣、南北都是道,因此土地共计7.2亩。原告户籍迁出时间属实。对原告在道外区团结镇恒星村是否分得土地不了解。1998年第二轮土地分配时,在被告原有7.2亩土地的基础上又分得7亩土地,一块5亩在林场,北面是常开臣,南面是郭占江,东西是道;另一块1亩靠近林带,背面是村路和林带,树影地,南面是郭喜军,张龙江,东西是道;还有1亩地是被告农户代表人开荒给补的地,地块挨着1998年补给的2.2亩林场地。当时家庭人口包括张云祥、张杨氏、张龙泉、刘红英,被告农户代表人女儿张某某年龄小,就未主张要张某某的土地。被告所在村劳力田每人5亩,口粮田每人0.6亩,共计14.2亩,被告农户代表人和刘红英每人有5亩劳力田,女儿、父母都是口粮田,五人口粮田共3亩,还剩1.2亩的土地是村里给被告的影子地,签订合同的时候是14.2亩土地。2003年7月10日被告农户代表人妻子由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裕民村迁至新华村,虽然结婚时刘红英户籍未迁入被告户籍内,但是村里仍然给刘红英分配了土地。原告所述刘红英应该未分到土地,认为应该在原户籍地分到土地,这仅仅是原告的主观猜测。被告共6块土地始终由其农户代表人耕种,农业税一直由被告农户代表人缴纳,大约在2004年开始不再缴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法规文件所显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原则是大稳定小调整,也就是不是绝对依照1984年土地承包的情况完全不变的延续,而是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要,重新根据现有人口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分配土地。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农户代表人不同意,因不知道镇里给原告答复的事情,村里也没有人找过被告农户代表人。2008年村里找过被告农户代表人,让给原告一点土地。在1984年分给被告的2.5亩土地里有原告0.6亩口粮田,因第二轮分地时原告户口迁走,就没有原告的土地了,之后村里把土地调给了被告农户代表人,被告农户代表人不同意给原告土地。并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说清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土地数量及方式,否则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不能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就将举证责任分配到被告一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张秀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恒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签字人是孔凡成,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恒星村没有分得土地;2.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新华村村民委会于2009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的村会计王喜堂书写并签名的,袁成山是当时的村长,证明被告的土地中有原告的2亩土地,该证据上的1.5亩土地与第一轮土地分配时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是第一轮土地分配时的2亩土地;3.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人民政府文件(哈松浦政发(2010)25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诉求的2亩土地在被告所有的土地中;4.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新华村村民委会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亩承包地村委会没有收回,在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内。经质证被告张龙泉家庭土地承包户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户籍所在地村没有分得土地,假如有漏分土地的情况,应该由新华村村委会分配土地。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为不同颜色的笔书写,即无法确定是证明人先签字还是书写人后签上去的。该证据中描述的1.5亩土地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所称的2亩土地自相矛盾,而且该证据中没有描述如原告所述的补地过程。从证据时间上看被告有近期同一人出具的内容相反的证据,被告认为其证据在时间效益上证明效力更高;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从该份证据的三页纸的形式看,第一页明显陈旧发黄,后两页表现为崭新,且第二页没有公章,无法证实该文件的第二页为文件的原件。该证据描述“经调查”,但是没有具体描述调查依据和方式,所阐述的问题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只有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时当时的村委会成员才能客观的了解土地分配的情况,该证明没有陈述内容的陈述者,假设为现任村委会班子成员陈述的,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该证据表述内容上自相矛盾,该证据称1998年户主去世变更为张龙泉,而事实是1998年被告父亲并未去世,理应在1998年就将土地承包合同落在被告名下。第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未质证。被告张龙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口数为4人。当时被告父母健在,被告农户代表人的妻子已经嫁入九年,该土地承包人口为上述4人;2.2007年8月5日,1998年时任村长袁成山,会计王喜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该户分得土地14.2亩,该证明明确写明没有原告土地;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两份,证明被告依法承包该争议土地,如果按照原告的推理,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早于被告农户代表成为家庭劳动力之一,那么应该由原告缴纳农业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证据上看无法证实张龙泉的妻子在家庭人口中,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原告诉求的2亩土地在被告的合同内,不能证明张龙泉作为农户代表土地就是张龙泉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相关单位认定,王喜堂和袁成山的字不是本人所签。1998年分地的时候,张龙泉妻子的户籍并没有迁到新华村,张某某的户籍也没有落到张龙泉的户籍上,所以没有二人的土地,刘红英应该在其娘家的村里分到了土地,所以不应该在新华村再分到土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张龙泉作为农户代表,有责任缴纳农业税,原告的2亩土地在张龙泉的土地承包合同内,也一直由张龙泉耕种,张龙泉属于受益方,应当缴纳农业税。第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未举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2中“张秀凤的土地在第二轮调正时以分到张龙泉那”的表述应为“张秀凤的土地在第二轮调整时已分到张龙泉那”,该内容与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但该证明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2,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4中,证明材料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署名,不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示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被告农户代表的妻子是否嫁入9年的相关内容无法体现亦与本案无关,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均未载明具体农户成员,故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所举示的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仅能证明被告农户代表张龙泉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关于缴纳农业税的合同义务,代表以张龙泉为户主的家庭土地承包户缴纳农业税,本案争议土地是否包含在以张龙泉为户主的家庭土地承包地内无法证明,故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3,本院不以采纳;被告所举示的证据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台账仅记载承包人为被告农户代表张龙泉,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示的证据2、5仅有袁成山、王喜堂二人署名,没有加盖村委会印章,故不能认定为村委会证明,如果认定为证人证言,则应由袁成山、王喜堂出庭作证,因二人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2、5,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新兴村(现哈尔滨市松北区新华村马家屯)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将本村土地分给以张云祥为代表的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当时该户共五口人分别为张云祥、张杨氏、原告张秀凤、张秀英、被告农户代表张龙泉。共分得土地7.2亩,其中口粮田3亩(户内五口人,每人0.6亩),劳动力责任田4.2亩(责任田包括张云祥、张秀凤、张秀英)。1985年原告张秀凤结婚,1986年原告张秀凤户籍迁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恒星村,未在该地取得承包土地。7.2亩土地共计三块,均位于林场地。两块2.5亩,一块2.2亩。其中一块2.5亩地块的东西地邻均为张龙江,南邻鱼池,北临道路;另一块2.5亩地块西邻肖殿军,南邻鱼池,北邻道路;2.2亩地块西邻常开武、东临李喜臣、南临道路。1998年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张云祥为代表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的7.2亩土地顺延三十年,被告农户代表张龙泉代表家庭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村上对张龙泉家新增人口给予“小调整”,调整后土地为14.2亩。原告张秀凤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经营的土地包含在14.2亩土地中。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在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及松北区松浦镇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可以认定,1984年家庭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张云祥为代表的五口人共计分得的7.2亩土地中,原告张秀凤分得土地2亩,包括口粮田0.6亩、劳动力责任田1.4亩。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时,原告张秀凤虽已出嫁并将户籍迁出,但其在新居住地未享受土地承包权益,根据国家政策,其在原户籍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留,现发包方也认可张秀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被告户内,故张秀凤系张龙泉家庭承包经营户内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对享有经营权的土地有承包经营的权利。现张秀凤要求确认其享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要求被告将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7.2亩土地中的2亩划分给其承包经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四至范围为:东西地邻均为为张龙江、南邻鱼池、北临道路、面积为2.5亩地块中东侧面积2亩的土地确认由原告张秀凤使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龙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主张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不包含原告的份额及人口数量不包含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即使按照相关政策,“出嫁女”应当分得相应土地,也应由村委会解决该问题,并不是用被告的土地份额给原告进行补偿以及原告户籍不在被告处,即使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有漏分土地的情况也应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该主张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新华村、地块名称为马家林场、四至范围为东西地邻均为为张龙江、南邻鱼池、北临道路、面积为2.5亩地块中东侧2亩的土地划分给原告张秀凤承包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龙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原告张秀凤,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中代理审判员  李晓萃人民陪审员  王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君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