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延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张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张延泉,张磊,张广来,丁善宝,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号。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采薇,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磊,农民。原审被告:张广来,居民,(华通二手车院内)。原审被告:丁善宝,居民。原审被告: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梁济路西(华通二手车院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延泉,原审被告张磊、张广来、丁善宝、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张磊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郯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庄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延泉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延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薛城区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太队作出的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延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延泉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274852.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张茂岭、次子张茂干护理。张茂岭在玲珑纸业(太仓)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l0月税后工资收入分别为4682.48元、4721.56元。张茂干在北京中交诚通工程技术研究院工,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收入分别为4466.6元、4840元、4212.6元。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有误工损失产生。原告张延泉在枣庄市市中区金华木材加工厂从事建筑方木工作,其每日工资170元,在受伤期间有误工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丁静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给予评定。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主动脉局部扩张、覆膜支架置术后,遗留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12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l-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2000元/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17号鉴定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总计为32612.14元。另查明,被告张磊系实际车主丁善宝雇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瑞鑫货运公司经营。被告张广来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责任认定问题。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张延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自,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驾驶人、行人,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故依法认定被告张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磊系实际车主丁善宝雇用司机,因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丁善宝承担。因被告张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丁善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丁善宝所有车辆挂靠被告瑞鑫货运公司经营,故被告瑞鑫货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延泉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广来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张广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内。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善宝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经核对,原告支出医疗费为2748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76044.8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900元、复印费232.5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29410元应按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补助标准建筑业每日141.40元计算较为合理,计算至定残日止为173天,即24462.2元(141.40元17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28899.9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护理期限为90-12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认定1至2人。原审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05日、出院后由长子张茂岭护理。故张茂干护理费为8411.95元【(4466.6+4840+4212.6)÷9056天】。张茂岭护理费16457.07元【(4682.48+4721.56)÷60105】,二人护理费共计24869.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70.9元,原告的该主张数额偏高,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造成两处伤残,且今后还需继续治疗,给其逢成身心痛苦,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辅助治疗的相关支出,其中部分属于合理支出,酌情认定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医疗费用的利息,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冶疗费用1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延泉后续诒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2000元/月。酌情认定每月l500元,原告现主张十个月的费用即15000元,系原告自行处分,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原告非医偎用药总计32612.14元,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辩称:下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予以支持。被告丁善宝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4852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76044.8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900元;复印费232.5元;误工费24462.2元;护理费24869.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用品费用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427651.02元。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延泉1209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044.8元;误工费24462.20元;护理费3493元;车辆损失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延泉190124.47元[(427651.02元扣减120900扣减鉴定费2300元扣减非医保用药32612.14元扣减复印费232.50元)+70%】。被告丁善宝应赔偿原告张延泉14601.24元[(2300元+32612.14元+232.50元)70%,扣减已付的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延泉120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延泉190124.47元;二、被告丁善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延泉14601.24元;三、被告张磊与被告丁善宝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丁善宝与被告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8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丁善宝负担5000元,原告张延泉负担328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雨天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过错比较严重,虽然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应至少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医疗费认定数额有误,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己治疗终结且己定残,当然也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对该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有误,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护理期限依据不足,护理费标准计算错误。五、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不是医疗机构,所作出的营养期鉴定也不应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肇事车辆为挂靠经营,实际侵权人为个人,应按照个人侵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范围应为1000-2000元。七、辅助用品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八、车辆损失费计算不合理,未扣除相应的残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3394.47元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磊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延泉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延泉受伤,车辆损坏。薛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张磊与张延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对于赔偿责任的认定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延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张延泉身体被植入支架,需术后长期服用抗凝抗栓药物,经司法鉴定对张延泉每月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予以确定,故原审认定并支持张延泉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对于张延泉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及赔偿标准是否准确。张延泉受伤前加工建筑方木,虽未举证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证明其所主张的每日170元工资,原审在综合张延泉已初步举证所在单位从事劳动种类和强度,在其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按照建筑业每日141.40元,计算至定残日的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对于张延泉护理期限以及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原审依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福利期限及护理人数,认定张延泉护理期限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并据此认定张延泉护理费,并无不当。涉案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梁山瑞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原审据此认定张延泉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于张延泉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辅助用品费以及车辆损失的认定,均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且客观发生的费用,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枫审 判 员 杨 建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