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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赵育妹与管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育妹,管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28号原告:赵育妹,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管必香,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赵育妹诉被告管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育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必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管必香称其有急事,想借款用于周转,一周后就还。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自2014年6月份开始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管必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管必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管必香承诺每月还赵育妹两千元整(自2014年6月份起每月20号),若找不到我,找我哥哥。”被告至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遂成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原件),《承诺》一份(原件)和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末金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1000元未归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民事权利,且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推定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法定举证、答辩期及相应程序后,推定原告已给予被告相应还款准备时间,应认定该借款业已届期,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约还款,故其应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必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育妹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育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管必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瑜人民陪审员  汪丽莎人民陪审员  王 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