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扎执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包海嘉、海晓波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海嘉,海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扎执字第00697号申请人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包海嘉,女,蒙古族,干部,42岁,地址音德尔镇。被执行人海晓波,男,蒙古族,35岁,无职业,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执行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包海嘉、海晓波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扎赉特旗公证处于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2)扎证经字第02514号公证书,公证书确定被告包海嘉、海晓波于本公证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现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履行公证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包海嘉暂无给付能力,申请人不能举证被执行人可共执行的财产及具体住址并以书面申请自愿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找出被执行人具体住址时或有可共执行的财产时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年扎执字第006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宝泉审判员 赵锦涛审判员 张天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