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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徽芳土特产商行与安徽嘉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徽芳土特产商行,安徽嘉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1624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徽芳土特产商行,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L5693148-0。经营者:涂小芳,女,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龙井。被告:安徽嘉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678568-4。法定代表人:李森,总经理。被告:胡燚,女,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徽芳土特产商行与被告安徽嘉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燚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庭外已达成和解,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徽芳土特产商行于2016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嘉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徽芳土特产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嘉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燚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徽芳土特产商行撤回对被告安徽嘉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徽芳土特产商行承担。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