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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许敏与吕俊燚、郑淇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敏,吕俊燚,郑淇轩,博白县翔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505号原告许敏。委托代理人杨建保,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鹏,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俊燚。被告郑淇轩。被告博白县翔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俊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许敏与被告吕俊燚、郑淇轩、博白县翔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保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敏诉称,因被告借用原告父亲许岳来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公司广西分行营业部借款49.4万元,用于被告购买经营使用的乘龙牌牵引车及大力牌挂车各两部,故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使用人及还款责任人均为被告。因被告未能足额清偿该笔车贷,致使原告父亲许岳来及母亲黄信清被农业银行起诉要求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6万元以上。原告不愿年事已高的父母面临诉累,后经各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60000元支付给被告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吕俊燚、郑淇轩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博白翔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并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又多次催讨,并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律师函》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成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吕俊燚、郑淇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7424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博白县翔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证明因被告借用原告父亲许岳来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营业部借款49.4万元,用于被告购买经营使用的乘龙牌牵引车及大力牌挂车各两部,故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及还款责任人均为被告;2、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将16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归还农行车贷;4、《承诺函》、《补充协议》,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5、《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律师函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吕俊燚、郑淇轩、博白县翔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经协商一致,2014年2月14日,原告(出借方)、被告吕俊燚(借款方)、被告郑淇轩(借款方)、被告博白县翔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吕俊燚、郑淇轩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偿还许岳来名下的农行车贷欠款,借款月息为2%,借期一个月(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博白翔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8日,郑淇轩、吕俊燚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还款,并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在《补充协议》上认可许敏已将借款16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许敏,账户号:62×××70)汇入黄信清农行账户(户名:黄信清,账户号:62×××74),再由被告郑淇轩取出,已偿清许岳来名下农行车贷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款,利息按月2%计算;博白县翔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继续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律师函》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俊燚、郑淇轩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淇轩支付了借款160000元,被告郑淇轩收到该笔借款,合同到期后,吕俊燚、郑淇轩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吕俊燚、郑淇轩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俊燚、郑淇轩支付尚欠的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白县翔飞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吕俊燚、郑淇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白县翔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俊燚、郑淇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俊燚、郑淇轩向原告许敏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吕俊燚、郑淇轩向原告许敏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本案《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三、被告博白县翔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吕俊燚、郑淇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白县翔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俊燚、郑淇轩追偿。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被告吕俊燚、郑淇轩及博白县翔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4元,款汇:(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清单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华思人民陪审员  范 婵人民陪审员  滕美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