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宫作常与永吉县万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作常,永吉县万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446号原告:宫作常。被告:永吉县万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官厅村2社。法定代表人:杨彪,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宫作常与被告永吉县万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30日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作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吉县万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但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作常诉称:2001年5月10日,原任永吉县官厅乡官厅村村主任的姚某某,以村上打抗旱机井没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官厅村与康家村合并为一个村,统称为康家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来院告诉,敬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50.00元,总计1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吉县万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井是打了,钱也借了,也入帐了,但是入账时没有利息。借款应该还,但是得等到村里有经济能力的时候再还。2.自2007年我担任村长以来,原告就没有向我要过钱,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0日,原任永吉县官厅乡官厅村村主任的姚某某,以村上打抗旱机井没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被告以无能力还款为由拖欠至今。官厅村与康家村合并为康家村。现原告来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6%给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证明、康家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且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就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违背《合同法》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按年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主张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故应当从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该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另有原村主任姚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为凭,而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吉县万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宫作常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1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永吉县万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