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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始兴县马市镇社区居委会新船组与李利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始兴县马市镇社区居委会新船组,李利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170号原告:始兴县马市镇社区居委会新船组。负责人:沈学超,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官治广。委托代理人:林子蕾。被告:李利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0339.原告始兴县马市镇社区居委会新船组诉被告李利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始兴县马市镇社区居委会新船组的负责人沈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治广、被告李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马市镇社区新船小组通过公开招标,与李利华签订三份耕地承包合同,分别是:一、桥下面田土第一份约3亩,租金是每年3700元;二、泥码头田土第一份约4亩,租金是每年3500元;三、龙石埂田土第一份约4亩,租金是每年4500元;三份耕地承包合同的承包年限均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照惯例,原告组承包租金需要在承包当年底缴交,但被告认为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是三年的租金,而非一年承包期限的租金,在马市任何地方都不可能标出那么贵的田土承包租金,因此拒绝缴交耕地承包租金。2015年3月11日,我小组到马市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李利华逾期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一事。在了解情况后,马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处理,但双方未能在规定时间达成一致协议,马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达了人民调解终结书。至今,被告已经连续二年未向原告缴交承包租金,导致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承包了我小组的耕地,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缴交承包租金,损害了我小组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耕地承包合同,被告将承租的耕地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缴交拖欠的两年承包租金共2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沈学超《身份证明》和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始兴县马市镇社区居委会新船关于李利华耕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表决情况,证实村民户代表支持诉讼解决小组与李利华之间的承包纠纷;证据三:新船组与李利华签订的《田土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新船组与李利华存在承包关系,且在二年有效诉讼时效期间;证据四:新船组往年签订的《田土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李利华要缴纳的承包租金合理。被告辩称:2014年1月1日,我通过公开招标,标得耕地三份,分别是:一、桥下面田土第一份约3亩;二、泥码头田土第一份约4亩;三、龙石埂田土第一份约4亩;当时,我问组长耕地是怎么承包的?他说承包时间是三年。投标时,每标一份都签订一份合同(一式两份),我确认无误后就签字画押。我是一个农民,不知道什么合同纠纷一事,在我们小组,合同就是他们说了算,比如三年合同可以改为20年。如果合同都可以更改的话,那我就真的无话可说。希望人民法院能给我们农民一个合理说法。被告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田土承包经营合同书三份,证实原告的合同与我的合同是不一致的,并不是每年要上交租金的,而是一包三年,三年才交租金的。经庭审认证、辩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二暂时不发表意见,证据三的合同是更改过的,我不予认同。对证据四只是部分的承包合同,是片面的,要求原告提供整个小组的所有承包合同进行佐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合同是会计写的,并没有经过村委的核实与村委的盖章,被告的合同是无效的。并且当时标田的时候,会计没有写下数字的大写,被告拿到合同后,并没有拿到村委盖章,所以被告的合同无效。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马市镇社区新船小组通过内部公开招标,发包组里的耕地。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李利华中标三块田土,分别是:一、桥下面田土第一份约3亩,租金是每年3700元;二、泥码头田土第一份约4亩,租金是每年3500元;三、龙石埂田土第一份约4亩,租金是每年4500元。当时,双方草签了三份耕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年限均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并在合同下方注明合同价款,约定待后完善合同条款。之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耕作上述三块田土至今。原告工作人员找被告完善合同条款时,被告借故搪塞。2015年底,原告按惯例向被告收取当年的承包款时,而被告认为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是三年的租金,而非一年的租金,因此拒绝缴交耕地承包租金。2015年3月11日,原告到马市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反映此事,请求调处,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组织小组内的村民,公开进行招投标,发包小组的耕地,被告参与投标,并中标三块耕地,且于当时草签了合同,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且无违法或者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故应认定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争执的“合同项下的价款,是每年的承包租金,还是三年的承包租金”的问题,根据往年的交易惯例,参照原、被告当地的耕地租金的价格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价款是每年承包租金”较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两年承包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归还耕地的请求,因被告未履行合同,是双方对合同条款发生争执所致,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且考虑合同的剩余期限较短,至开庭时已到备耕期间,被告也做了相应的备耕工作,如解除合同,原告要重新发包耕地,被告的备耕工作也变成无效,对双方均为不利,故应不予解除为宜,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始兴县马市镇社区居委会新船组承包款23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始兴县马市镇社区居委会新船组负担25元,被告李利华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燕婷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