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根柳与张晟、永安市融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柳,张晟,永安市融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66号原告黄根柳,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晟,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融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永安市。法定代表人罗银银,董事长。原告黄根柳与被告张晟、永安市融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晟、永安市融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柳诉称,被告张晟系永安市融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晟以永安市融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2月被告张晟偿还30000元本金。被告永安市融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初期,被告张晟能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此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晟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0720无(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并按借条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永安市融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晟、永安市融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晟系永安市融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晟以永安市融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晟向原告黄根柳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6%,每月5日支付,被告永安市融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期间。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根柳将150000元分三笔转账支付给被告张晟。2015年2月被告张晟偿还30000元本金。借款后,被告张晟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15年8月14日被告张晟写下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截至今日尚欠本金120000元,利息14700元,定于2015年11月归还本息。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但被告张晟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根柳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银行存款明细账、还款计划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晟尚欠原告黄根柳借款本金1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银行存款明细为凭,各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链条,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晟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对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还款计划书不持异议,故截至2015年8月14日尚欠本金120000元,利息147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被告永安市融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期间,应按连带责任方式对被告张晟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晟、永安市融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根柳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2822元(14700元+812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二项合计142822元。二、被告张晟应支付原告黄根柳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永安市融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张晟、永安市融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德松审 判 员 巫 丹人民陪审员 姜月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少香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员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