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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柴坤乙与王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坤乙,王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23执148号申请执行人柴坤乙,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大伟,男。柴坤乙与王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2009)清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大伟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全部自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陈秀荣与被执行人柴坤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2009)清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恩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忠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