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30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宏伟与童长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童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30民初7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三旦)。被告童某,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下益千村。原告张某诉被告童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原告受雇在被告童某经营的伟业汽配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月工资5000元。因期间工资未结算完毕。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今欠到张三旦修车工资11400元”,被告童某在欠条上签字并留了电话。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童某偿还所欠原告工资款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童某出具的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童某至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童某给原告张某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三旦修车工资11400元”。后原告张某多次向被告童某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为索要此款形成诉讼。上述全部事实,有原告张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童某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出具的被告童某书写的欠据应为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某与被告童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童某应予以给付,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曾用名张三旦)1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元,由被告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司贵生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