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光甫诉被告王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甫,王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499号原告马光甫。委托代理人徐雷、王画,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伟、李靖,江苏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光甫诉被告王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甫的委托代理人徐雷、王画,被告王皓,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伟、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甫诉称:2014年6月3日18时55分,被告王皓驾驶苏CXX**号小型轿车,沿黄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桥路交叉路口地段,遇沿大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马光甫驾驶的苏C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光甫受伤,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马光甫、被告王皓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沂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支出医疗费95164.5元。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新沂市人民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花费医疗费6159.78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120日为宜。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两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9.78元、误工费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671.7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部分,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93303.89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王皓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属实,无异议。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属实,无异议。二、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万元已经赔偿完毕,本案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8时55分,被告王皓驾驶苏CXX**号小型轿车,沿黄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桥路交叉路口地段,遇沿大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马光甫驾驶苏C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光甫受伤,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马光甫、被告王皓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沂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支出医疗费95164.5元。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新沂市人民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花费医疗费6159.7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120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1、苏C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皓。该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2、在第一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费用中,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2674.50元(89.15元×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30天),本次诉讼中,原告亦未主张上述期限内的费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3、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孟凡英进行护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2014)新民初字第03379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03623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被告王皓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苏CXX**号小型轿车保险单,本院依法调取(2014)新民初字第03379号卷宗中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与新沂市北沟街道田吴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光甫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评判各方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马光甫提供的证据和请求,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59.78元、误工费9090元(37173元/年÷365天×(270天-150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12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5471.7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皓驾驶的苏C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86736元(9090元+300元+3000元+74346元,未超出第一次诉讼后的交强险限额的余额部分);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按照被告王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三责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4367.89元【(6159.78元+450元+126元+2000元)×50%】。综上,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91103.89元。被告王皓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全部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代为赔偿,故其不应再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光甫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91103.89元。二、驳回原告马光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王皓负担(原告马光甫已预交,被告王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双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人民陪审员 赵占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