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吴星和与威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星和,威县人民政府,吴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广行初字第59号原告吴星和。委托代理人吴之友。被告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威县东街88号。法定代表人商黎英,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冀,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吴之祥。委托代理人妙增科,威县洺州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星和诉被告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的公告》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之祥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吴星和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星和委托代理人吴之友,被告威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冀、王利龙,第三人吴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妙增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1月24日,被告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之祥颁发了编号为1214162号的《承包证书》。为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东郑店村关于土地承包实施方案;2、东郑店村承包土地登记表。原告诉称,1999年威县常屯乡东郑店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第三人去人应当减少承包地,原告增人应当增加承包地,经过村委会协调,第三人同意把玉刚坟地块的3.3亩承包地退给村委会,村委会把该地块承包给原告,并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政府依法向原告颁发了包括上述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全家至今一直承包耕种,土地税费等也一直由原告负责交纳。现第三人出示了政府向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经过了解,第三人的承包证书是因第三人退出土地时更换地块,村委会经办人失误给第三人填写的承包合同和证书,因此,应当依法撤销。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向第三人吴之祥颁发的威县常屯乡东郑店村玉刚坟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编号为1214162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吴星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吴星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吴星和土地承包合同;3、村委会证明;4、村委会说明;5、协议;6、粮补登记表。被告威县人民政府当庭答辩称,第三人吴之祥所持有的《承包证书》未被撤销前合法有效。第三人吴之祥述称,原告诉请撤销吴之祥证书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第三人的证书合法有效,是由村委会统一填写,乡政府审查、县政府核实,并有公证处公证,且在农业主管部门有登记备案,第三人在原审开庭时提交了本村三户的证书作为证据,第三人的证书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实属无理之诉,起诉的理由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吴之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吴之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吴之祥土地承包合同书;3、公证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本院将在认为中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评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星和与第三人吴之祥均为威县常屯乡东郑店村村民。因吴之祥之母于1997年去世及其女儿1998年毕业,1999年常屯乡东郑店村村委会按照二轮延包实施方案,经给第三人吴之祥做工作后,其同意村委会意见,将自家承包地中减去两人土地(玉刚坟3.33亩及东北河1.44亩),调整给原告吴星和户。吴星和从2000年开始在争议的玉刚坟地块3.33亩土地上实际耕种至今,并每年缴纳农业税。第三人吴之祥持有的《承包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1999年1月24日,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24日至2029年1月24日。合同中共承包三块土地,总面积6.41亩,其中包括玉刚坟地块3.33亩。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1214162,该证书载明的承包期限、地块名称、面积、坐落与其承包合同及东郑店村委会土地登记表底账填写一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包方威县常屯乡东郑店村村民委员会的签章时间为1999年1月24日,威县人民政府的发证时间也为1999年1月24日,但主管部门威县常屯乡人民政府的签章时间为1999年1月31日。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被告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之祥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证时间在前,主管部门签章在后,主管部门没有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同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面积也与土地发包方对土地的实际发包情况不符。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告在为第三人吴之祥颁发承包证书时认定事实不清,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原告请求撤销向第三人吴之祥颁发的威县常屯乡东郑店村玉刚坟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威县人民政府1999年1月24日给第三人吴之祥颁发的121416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驳回原告吴星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伟人民陪审员 周金虎人民陪审员 王明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红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