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崔亦清与单士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亦清,单士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崔亦清,男,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单士佩,男,195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崔亦清诉被告单士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士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亦清诉称:2007年8月9日,被告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士佩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被告单士佩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崔亦清于当日将其售房款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单士佩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亦清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单士佩,2007.8.9号”。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单士佩从原告崔亦清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单士佩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原告崔亦清诉求被告还款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单士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士佩欠原告崔亦清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单士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苏建峰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