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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向光兵,向俊林与向勇军,谭飞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向光兵,谭某某,王某,罗少琼,王玉书,向勇军,罗育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汉族,1999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向勇军、罗育清,系向某某父母。委托代理人陈小江,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光兵,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冉从兵,系村委会推荐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土家族,2000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法定代理人谭祥平、袁明翠,系谭某某父母。委托代理人向绍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汉族,2000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罗少琼、王玉书,系王某父母。委托代理人罗少白,男,系罗少琼之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少琼,女,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玉书,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被告向勇军,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被告罗育清,女,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向光兵和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王某、罗少琼、王玉书、原审被告向勇军和罗育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5)万法民初字第05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晚上,向某某、王某、谭某某相约外出玩耍,并由向某某驾驶摩托车。向某某、王某、谭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和在走马中学就读。向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系向光兵所有。当日22时15分许,向某某驾驶渝F7X**号二轮摩托车行车至省道105线399公里410米时,因操作不当骑乘摩托车滚翻至路边水沟,造成向某某及后座乘员谭某某、王某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为,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超坐一人。在本次事故中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谭某某、王某无责任。谭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7日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门诊费共34034.08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3月;2.小夹板固定2周,根据复查X片情况决定取出外固定;3.门诊随访······”。2015年5月1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某作出鉴定,意见为:“1.谭某某左上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谭某某后期分两次手术取出其左上肢及右下肢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贰万元,住院时间约需六周,出院后尚需休息贰月;3.谭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肆仟元;4.谭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叁个月为宜”。谭某某支付鉴定费2800元。谭某某系城镇居民,就读于重庆市万州区走马初级中学,居住在走马镇灯草巷31号。谭某某一审诉称,2015年3月13日22时15分许,向某某驾驶渝F7X**号二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骑乘摩托车滚翻至路边水沟,造成向某某及后座乘员谭某某、王某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给谭某某造成了损害。现谭某某要求:1.向某某、向勇军、罗育清、向光兵连带赔偿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8773.68元;2.本案受理费由向某某、向勇军、罗育清、向光兵承担。向某某一审辩称,本案不适用一般乘客和驾驶员之间的关系,谭某某和向某某、第三人王某是图好耍,共同说去神华看夜景。交通事故责任书对事实的认定清楚,但责任划分不认可。本案表面是交通事故,实际上是一个共同危险行为。向某某认为应该依据公平责任,损失应共同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查确定,没有票据的不予认可。向勇军一审辩称,与向某某意见一致。罗育清一审辩称,与向某某意见一致。向光兵一审辩称,渝F7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向光兵,向光兵对摩托车进行了妥善的保管,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摩托车是向某某偷偷开出去的。向光兵保留追究车辆损失的权利。王某一审述称,摩托车是向某某自己开的,在事发前曾看到过向某某骑过摩托车。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向某某、王某、谭某某三人虽为未成年人,但均在初中就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相约驾驶摩托车出行应能预见可能发生危险。故本案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处理,即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渝F7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向光兵,作为所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机关认为,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超坐一人。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本案系民事侵权案件。向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向勇军、罗育清作为监护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监护义务,故应对向某某因侵权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谭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搭乘他人违法驾驶的车辆,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王某,在本案中没有对谭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责任主体的过错,现对其责任比例确定如下:向某某承担60%,向光兵承担20%,谭某某自行承担20%。对谭某某主张的费用及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项目,综合评定如下:1.医疗费34034.08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本辖区一般护工标准确定80元/天,部分护理依赖确定为40元/天(80元/天×50%),住院护理天数为66天(24天+42天),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依据鉴定结论为90天(30天/月×3月),护理费确定为8880元(80元/天×66天+4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谭某某主张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天数为66天(24天+42天),确定为1980元(30元/天×66天);4.取内固定物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支持;5.康复费4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支持。6.营养费,无医嘱说明,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算。谭某某系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11%。确定为55323.4元(25147元/年×20年×11%);8.鉴定费28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交通费,谭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但属实际发生,酌情确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谭某某的损害程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共计132517.48元。谭某某自行承担26503.50元,向某某承担79510.49元,向光兵承担2650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向某某、向勇军、罗育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9510.49元。二、向光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谭某某26503.50元。三、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谭某某负担229元,向某某负担572元,向光兵负担343元。宣判后,向某某、向光兵不服,上诉至本院。向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谭某某的损失由向某某和谭某某、王某共同均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基本事实属实。三个未成年人共同约定乘坐摩托车相约去看神华集团的夜景,且共同认可由向某某驾驶。故本案的交通事故是三个未成年人的共同过错造成的。2、谭某某和王某是明知向某某无驾驶证和超载,因王某的加入直接导致超载,超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原判认定王某没有过错是错误的。向光兵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向光兵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向光兵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是错误的。(1)向光兵和向勇军是分家另住,其不可能知道向勇军的儿子向某某偷开摩托车。(2)向光兵的摩托车是放在专门的停车棚里且是上了锁的,其备用钥匙是放在其母亲处,其不知道向某某从其母亲处偷走车棚钥匙和摩托车备用钥匙。(3)当时向光兵根本不在家,离开老家在万州主城,其离摩托车有几十公里远。2、向某某在一审庭审时认可是其偷开走车辆的。谭某某答辩称,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本案不适用均等责任划分。向光兵作为车主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其对向某某无证驾驶应承担责任。向光兵对向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向光兵不应该承担责任,同上诉理由。向某某对向光兵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向光兵和向某某是叔侄关系,但是分家很多年了,没有在一起生活。被上诉人说的没有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向某某没有驾驶资格,常理上向光兵不会借给向某某摩托车,向光兵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向某某、向光兵的上诉理由和谭某某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判划分责任是否恰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向光兵与向某某系叔侄关系,且同住一栋楼,故向某某驾驶向光兵的摩托车并非盗窃。向光兵作为摩托车的车主,其车钥匙即使是放在其母亲处,但因其母亲未保管好车钥匙和锁车房屋的钥匙,对外应由其承担车辆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故原判判决向光兵承担20%的责任亦无不当。向光兵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向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谭某某和王某无责任。因是否取得驾驶证以及是否超载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机动车驾驶人而非乘客,故原判判决向某某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向某某上诉称应由向某某、谭某某和王某共同均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向某某和向光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向某某负担686元,向光兵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