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崔国生与于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生,于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1907号原告崔国生,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被告于宝江,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和平村。原告崔国生与被告于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宝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生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5日前偿还100,000.00元,2014年9月7日前全部还清,并口头约定3分利息,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于宝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经商做买卖相识后,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欠据内容为:“欠据,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00元。欠款用途,欠崔国生人民币220,000.00元。此款于25日前还10万,9月7日前还清。2014年8月14日。欠款人于宝江”,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人高某、伍某某的证言,原告陈述记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查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需要,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借款逾期支付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事先在欠据中无约定,故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宝江给付原告崔国生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及以2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欠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应付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6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鸣代理审判员 孙云鹏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