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杨玉权、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杨玉权,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618号原告瞿某某。法定监护人瞿万春。委托代理人胡元友,浉河区民权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权,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雨鑫、李晶,该公司员工。原告瞿某某诉被告杨玉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友,被告杨玉权、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雨鑫、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诉称,2015年2月19日9时30分许,杨玉权驾驶豫S×××××号小型���通客车行驶在甘元村前路段时,将回老家过春节玩耍的瞿某某撞到轧伤,致使瞿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杨玉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瞿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同济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足损毁伤。2.头外伤,行受术治疗。住院49天,花医药费近16万元。因事故发生前,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7162.44元。被告杨玉权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垫付原告医疗费6万元,要求原告返还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责任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9时30分,杨玉权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九店乡甘元村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元大队部门前路段时,将站在路上嬉笑的瞿某某撞到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杨玉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瞿某某负次要责任。瞿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127177.44元。诊断:1.左足损毁伤。2.头外伤,其中杨玉权垫付6万元。医嘱:1.院外继续行换药治疗,2.院外行左足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在武汉市急救中心花去急诊费260元,武汉市奥托博客(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购鞋垫支付1601元,在外购药及购物若干。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杨玉权,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11月15日经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瞿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2个9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840元。2016年4月12日,经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瞿某某的左后脚后期矫形器装配费用评估意见:后期需装配矫形脚垫,安装2015年物价指数,奥托博客公司推荐适合瞿某某的普及型鞋垫的装配价格为人民币1280元,每年更换一次。(共参考)。花去鉴定费7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瞿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提出书面申请。瞿国权系信阳市第五小学三年级学生,自2013年随其父���在信阳市楚王城三组租住XXX房屋至今,母亲郭某在信阳市经营一精品百货店,经营范围:服装、百货、零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杨玉权驾驶车辆致瞿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杨玉权负主要责任,瞿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杨玉权应按责任承担瞿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瞿某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杨玉权垫付的医疗费可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瞿某某的损失: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瞿某某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4张,共花费127734.44元,本院认为,瞿某某的医疗费有票��为证,应予以认定。另瞿某某在武汉市奥托博客(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购鞋垫支付1601元,结合瞿某某的病情可予以支持。关于瞿某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参照《信阳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计算,省内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本院认为,瞿某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营养费30元/天,结合当地情况,可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营养费20元/天,故瞿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80元/天×4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交通费一项,瞿某某诉请3000元,提供有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结合瞿某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800元。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瞿某某诉称在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明,故本院可视其母亲1人护理,护理费为4925.5元,36690元/年÷365天×49天)。伤残赔偿金一项,瞿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2个9级,残疾用具费每年更换一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认可,对瞿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残疾用具费予以认定。瞿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随其父母居住城市多年,故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7649.6元,(25576元/年×20年×23﹪)。残疾用具费一项,为79360元,1280元×62年(按男性平均寿命为70岁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一项,瞿某某的伤残��级构成2个9级,主张20000元,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可酌定为15000元。瞿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43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3、营养费780元,4、护理费4925.5元,5、交通费2800元,6、残疾赔偿金117649.6元,残疾用具费7936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法医鉴定费用1440元,9.购鞋垫1601元。合计354913.54元。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瞿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瞿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233473.54元的80%,即186778.83元。合计306778.32元。二、被告杨玉权赔偿原告瞿某某的法医鉴定费用1440元的80%即元,合计1150元。三、原告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624元,减半收取3312元,由被告杨玉权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我院执行款账号:257244190479。开户行全称为: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亚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啟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