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朋波与马胜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波,马胜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795号原告:王朋波,昌邑市卜庄镇王家庄村。委托代理人姜金龙,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胜君。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朋波诉被告马胜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鸡产品,尚欠货款1116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曾经向原告购买鸡翅根124箱,规格为每箱9.8kg,交货地为王隅冷库,购买后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向原告告知要求退货,原告拒绝;原告无证生产销售产品,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货物仍然在冷库保存,可以返还,原告应承担冷冻费及运输费;原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物,并由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怀疑原告用死鸡加工鸡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申请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购买原告存放于昌邑市围子街道王隅村王某冷库的鸡产品,欠原告货款111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朋波现金11160元(壹万壹仟壹佰陆拾圆),马胜君,2014.9.1”。另查,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给被告鸡产品有质量问题,并申请对现存于围子街道王隅村王某冷库的鸡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被告为证实现存鸡产品系购自原告处,申请证人王某(冷库业主)、温某(司机)作证,证人王某证言为“其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大约2014年7、8月份,王朋波将200余件鸡产品(箱装、白色的箱,上面印有双星品牌字样)存放于我在王隅的冷库,马胜君大约在同年9月份拉走的,一个月左右又送回来了,现在鸡产品还在我仓库;马胜君拉走和送回的产品包装一样,但不能确定是否是同一批次”;证人温某的证言为“大约2014年9月份,我受马胜君安排从围子王隅冷藏厂拉走王朋波124件货,货是箱装的,白色包装箱,上面印有鸡产品、鲜鸡一类字样,拉到西安莲湖区方欣冷库,货主接货后说是质量有问题,后又拉回了王隅的冷库,来回运费共计1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两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拉走和拉回的日期相差一个月,不能证明现存于王某处的鸡产品是原告出售的,也可能是一个月的存放出问题或是运输出问题;另外,被告自接收货物至原告诉前一年的时间内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告起诉后,被告才说有质量问题,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告出售的鸡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申请鉴定与原告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鸡产品,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主张鸡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对货物进行质量鉴定,首先应证明要鉴定的货物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因货物系冷冻鸡产品,被告还应当证明货物未因保管、运输等原因造成货物变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温某证言无法认定现存于王某处的鸡产品系本次买卖关系的货物,故对被告主张鸡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胜君偿付原告王朋波货款1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计180元,由被告马胜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巍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