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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霏与被告刘思清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霏,刘思清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864号原告陈霏。委托代理人陈根明。被告刘思清。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霏与被告刘思清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对涉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中止审理。原告陈霏委托代理人陈根明,被告刘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霏诉称:2014年,被告以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为由将其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562号(以下简称第562号)。第562号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其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5,000元。因无法使用前述资金,其为按约支付购房款,以较高的利率标准向案外人借款,为此造成利息损失93,000余元。后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原告认为,被告提起第562号诉讼属恶意诉讼,该诉讼中的保全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思清赔偿经济损失85,500元。被告刘思清辩称:答辩人并非恶意提起第562号案件诉讼,在第562号案件中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对原告陈霏财产进行保全,是正常诉讼行为,原告陈霏主张的借款也与保全行为没有关联性,故原告陈霏的主张不成立。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2011年8月26日,刘思清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将陈霏及陈根明(本案原告代理人)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1285号(以下简称第1285号)。刘思清诉称:刘思清与陈根明系再婚夫妻,陈霏系陈根明与前妻之女。上海市宝山区某处(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某某处房屋动迁安置所得,刘思清系被安置人口,且刘思清与陈根明签订的协议书确定刘思清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自拿到房屋直至2010年12月,刘思清和陈根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之后陈根明不让刘思清继续居住,故要求确认刘思清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陈根明在该案辩称:其与刘思清系夫妻,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所得,刘思清确实是被安置人口,其确实与刘思清签订协议,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系争房屋陈根明是有居住权的,故同意刘思清的诉讼请求。陈根明在该案审理中表示,原先与刘思清说好系争房屋登记在陈根明名下,但因最终系争房屋是要给陈霏的,为了避免遗产税,所以就直接登记在陈霏名下,所有手续均由陈根明办理,未征求过刘思清的意见。刘思清在该案审理中表示,双方确实说好要将系争房屋登记在陈根明名下,直到2008年、2009年才知道系争房屋登记在陈霏名下,当即表示不同意,但也未起诉,在该案仅主张系争房屋的居住权。2011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第1285号民事判决。查明:刘思清与陈根明系再婚夫妻,陈霏系陈根明与前妻之女。2006年9月3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拆迁人、甲方)与陈根明(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某某处,房屋性质私有,建筑面积7.16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79,062.1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乙方一证壹户,核定人口4人,其中选择配套商品房4人;本协议合计814,751.37元;等等。陈根明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系争房屋,受配人员为陈根明、陈霏、刘思清、赵某四人,调配类型为动拆迁,配售房原因为该户货币安置选择配套商品房。2007年7月10日,陈根明与刘思清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系再婚,各有一女儿,于2004年11月重组家族。现就双方名下的房屋等财产达成协议如下:一、座落某某处系婚后购产权房,系刘思清名下,将来由其女儿阮某某继承;二、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系陈根明名下,将来由其女儿陈霏继承;三、此次某某处动迁后,划归刘思清名下现金7万元,但其不再拥有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和其他款项的争议,对陈霏继承该处无争议;四、对某某处婚后所购产权房,陈根明及陈霏放弃共同所有权,对刘思清其女儿阮某某继承该处无争议;五、对上述两处房屋双方充分享有居住权,约定的双方继承人只有在双方死亡后才能实施继承权;等等。2007年8月6日,陈霏经核准登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判决中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由动拆迁安置款购买所得,受配人员为包括刘思清等四人,故刘思清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利。在刘思清与陈根明所达成的协议中,刘思清也未放弃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故判决刘思清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2、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思清以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为由将原告陈霏诉至本院,案号为第562号。刘思清诉称:第1285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思清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2013年9月,陈根明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刘思清与陈根明离婚。离婚后,刘思清难以在系争房屋内继续居住,且陈霏已将系争房屋出售,故起诉要求陈霏支付房屋补偿款475,000元,收到款项后刘思清即放弃系争房屋的居住权。2014年4月21日,根据刘思清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第562号保全裁定,裁定查封陈霏价值475,000元的财产;2014年4月24日,本院冻结陈霏银行存款475,000元。2014年6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第5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本院认为:刘思清与陈根明签订的协议书对系争房屋及某某处房屋的归属作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书,刘思清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陈根明放弃某某处房屋的产权,两人在这两套房屋都有居住权,该居住权本质上是基于刘思清和陈根明之间的婚姻关系。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协议内容在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有效,若有变故,各人名下的房屋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因刘思清与陈根明已经离婚,协议约定的居住权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刘思清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以及陈根明对某某处房屋的居住权均不再享有。陈霏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并未侵犯刘思清的权利,故刘思清要求陈霏给予475,000元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令对刘思清要求陈霏支付房屋补偿款4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思清对第562号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解除对陈霏银行账户的冻结。3、审理中原告提交陈根明出具的借条及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各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各一份,以证明因银行账户内475,000元被冻结,原告只能通过陈根明以较高利率标准向案外人借款来支付购房款,从而造成经济损失。以上事实可由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借款凭证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诉讼保全不当造成他人损失的,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在该原则基础上判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四者缺一不可。在第562号案件中,被告起诉认为第1285号民事判决认定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2013年11月其与陈根明离婚后难以在系争房屋内继续居住,且原告已将系争房屋出售,故要求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475,000元,收到款项后其即放弃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而从第1285号民事判决来看,本院并非仅基于在被告与陈根明所达成的协议中被告未放弃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而判决被告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理由还包括系争房屋由动拆迁安置款购买所得,受配人员为包括被告等四人,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利。因此从被告提起第562号诉讼的事实理由来看,虽然起诉前被告与陈根明已离婚,但被告主张房屋补偿款还是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被告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所采取的保全申请措施,属正常诉讼行为范畴,保全措施必然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并非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即可准确预见,而是由当事人自身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及法院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及对法律的适用等各方面因素所决定,判决结果并不足以认定保全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鉴于目前并无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原告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因此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保全行为也存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可能性,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陈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8.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有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喻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