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温某、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王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被告人温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王某于2015年4月10日14时许,携带电捕鱼工具在长江支流倒水河龙口闸附近水域,采取用电捞子伸进水中的方式进行电捕鱼。二被告人非法捕鱼4.2公斤。被告人温某、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逆变器、电捞子等作案工具及渔获物4.2公斤。上述渔获物已放生,另,武汉市2015长江汉江禁渔制度实施方案规定,2015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及物证照片��武汉长江汉江禁渔工作小组《关于实施2015年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2015年武汉市禁渔期执法检查行动方案、武汉市2015长江汉江禁渔制度实施方案、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王某相互纠合,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王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温某、王某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温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 孝 萍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冬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