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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孝林、郑国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刘孝林,郑国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法定代表人陈家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帆(公司员工),女,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委托代理人郭旭,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林,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被告郑国雄,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孝林、郑国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刘孝林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长舒婉、审判员熊静、人民陪审员黄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帆、郭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林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郑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泸泸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未代刘孝林履行(2010)西昌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对江阳公司向刘孝林主张追偿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同时确定了郑国雄应对刘孝林在(2010)西昌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中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2010)西昌民初字第1723号案原告叶春申请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昌法院)执行,2013年11月11日,西昌法院在叶春申请执行案中扣划了江阳公司162100元,江阳公司遂以其代刘孝林实际履行了(2010)西昌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刘孝林给付162100元,郑国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孝林未答辩。被告郑国雄未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西昌法院作出(2010)西昌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刘孝林应在2010年10月10日前归还向叶春租赁的建筑周转材料,租金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至建筑周转材料归还日,龙城建司对刘孝林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泸泸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龙城建司于2011年12月14日被江阳公司吸收合并并办理了注销手续。该判决认定:一、江阳公司与郑国雄之间是挂靠关系,郑国雄应当对其经营龙城建司凉山办事处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江阳公司依据(2012)西昌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追偿的租金债务应当由实际的工程承建人刘孝林偿还,郑国雄应当按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孝林未履行(2010)西昌民初字17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江阳公司也未实际代刘孝林履行清偿义务,故江阳公司不能追偿。因郑国雄不服该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泸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院作出的(2013)泸泸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1日,西昌法院作出(2013)西昌执字第1204号执行案结案通知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叶春和被执行人龙城建司协商一致,由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2010)西昌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折价补偿十六万人民币给叶春,该案全部履行完毕已执行结案。2013年12月1日,江阳公司泸县建设分公司向西昌法院支付了该案所涉租金案款16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0)西昌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2013)泸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昌执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2013)西昌执字第1204号执行案结案通知书、案款收据、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泸泸民初字第4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10)西昌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租金债务应当由刘孝林负责偿还,郑国雄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龙城建司于2011年12月14日已被原告江阳公司吸收合并,故原告江阳公司应当承继龙城建司的债权债务。2013年12月1日,江阳公司按(2010)西昌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代被告刘孝林支付了租金162100元,已与被告刘孝林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江阳公司有权对被告刘孝林进行追偿,郑国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孝林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郑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答辩、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孝林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租金162100元;二、被告郑国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被告刘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婉审 判 员  熊静人民陪审员  黄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 员代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律;(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