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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工业大学科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科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87号原告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玉山路30号1-5层。法定代表人郑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丽娜,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科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平路集中区松花路9号“中国云谷”1号楼316、323、327号房。法定代表人王泽彬,该公司经理。原告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财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科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财公司诉称:2002年10月29日,龙财公司与科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龙财公司以借款形式向科软公司注入900万元资本金,用于科软公司增资扩股,待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再注资100万元,并约定于2005年8月15日将借款2发起人同等条件转为公司的股本金。2002年11月6日,龙财公司将900万元转账给科软公司,科软公司出具收据。2014年12月25日,科软公司为龙财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但科软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也未向龙财公司返还投资款。因科软公司迟迟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致使龙财公司注资入股科软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协议;2、科软公司返还投资款900万元,并给付自2005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900万元投资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科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科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龙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审理中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拟证明:龙财公司与科软公司约定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时间,科软公司至今未办理,构成根本违约,龙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资金。该协议虽名为借款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可以证明该协议实为投资入股协议。证据二、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拟证明:科软公司收到龙财公司转款900万元。证据三、《出资证明书》。拟证明:科软公司收到900万元后,向龙财公司出具出资证明。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科软公司占用龙财公司资金,造成龙财公司利息的损失。证据五、《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2004年5月17日,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本院认证意见:因龙财公司举示证据均提供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科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科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内容: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科软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资本金的出资人代表。由于按公司法规定,股份制企业三年后准许增资扩股,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黑龙江省配套资金壹仟万元人民币先以借款的形式拨付给乙方玖佰万元,另壹佰万元待按公司法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及时拨付。二、双方同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条件具备时将以上借款按发起人同等条件转为公司的股本金。2002年10月30日,科软公司出具收到900万元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2004年5月17日,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科软公司向龙财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内容:“我公司于2001年承担了国家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基于ERP的电子商务软件’由国家拨款800万元,省里配套1000万元(实际拨款900万元)。”本院认为:龙财公司与科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龙财公司依约定向科软公司发放投资款900万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科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2005年8月15日)将案涉900万元转为公司的股本金,但科软公司未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龙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龙财公司请求科软公司返还案涉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财公司请求科软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案涉900万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龙财公司该项请求不当,科软公司应返还龙财公司案涉款项的法定孳息,即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科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二、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科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投资款900万元;三、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科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投资款利息,自2005年8月16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科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32.83元,由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科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笑宇审 判 员  杨凯声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