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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四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太平与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平,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1499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润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杭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施英东,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红星村虔东大道1、2号店面。法定代表人吴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宇军,系被告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与被告(反诉原告)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龙工公司)、被告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龙工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英东、被告赣州龙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在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开展的龙工挖掘机营销展会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台型号LG62259106225MBB-11251886龙工牌挖掘机,双方以及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挖掘机单价为700000元、分期利息为48924元、保证金21000元,首付款为311500元,分期金额为420000元,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1910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赣州龙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挖掘机交付给了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也按时将首付款支付给了被告赣州龙工公司。之后,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款项。2014年7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所购买的挖掘机在石城县屏山创业园做事的时候,在凌晨被一伙人给强行拖走了,拖走该挖掘机的时候还带走了一个FS22古河牌液压破碎锤。当工地施工员通知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后,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立即向石城县公安局报了案。之后,经石城县公安局调查,本案诉争挖掘机以及液压破碎锤均系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委托第三方拖走,因公安机关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的拖机行为系因与被告赣州龙工公司之间的纠纷所致,因此,公安机关对此不予立案。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对上述挖掘机以及液压破碎锤拥有合法所有权,挖掘机系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通过合法途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所得,并且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一直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款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即使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也无权拖走其挖掘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系在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处购买的该挖掘机,即使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有违约行为,也应当由被告赣州龙工公司追究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责任,何况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其次,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的液压破碎锤系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在赣州市章贡区泰兴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购买所得,如果说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拖走挖掘机还能说是因与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存在纠纷所致,那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拖走原告的液压破碎锤就是明显的强抢行为了。在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拖走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的挖掘机以及液压破碎锤后,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将上述两台机器归还,但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置之不理。因此,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被告赣州龙工公司继续履行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与被告赣州龙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LG62259106225MBB-11251886龙工牌挖掘机一台以及FS22古河牌液压破碎锤一台;三、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的损失至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LG62259106225MBB-11251886龙工牌挖掘机和FS22古河牌液压破碎锤为止(按每天1500元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被告赣州龙工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与被告赣州龙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挖掘机系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拖走,但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对该挖掘机享有所有权。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将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显然是错误的,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提交的《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与被告赣州龙工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主体,也未与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无权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赣州龙工公司辩称:被告赣州龙工公司的确向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销售了一台挖掘机,并且也进行了交付,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也按期支付了货款。诉争挖掘机并非被告赣州龙工公司拖走的,被告赣州龙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之间是经销关系,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已支付了货款给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反诉称:2013年1月1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与被告赣州龙工公司签订《2015年度龙工挖掘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在将龙工挖掘机产品出售给用户前,应填写《龙工挖掘机产品订货确认表》及《用户基本信息状况表》,并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向其提出申购。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同意被告赣州龙工公司申购的,将根据被告赣州龙工公司提供的《龙工挖掘机产品订货确认表》及《用户基本信息状况表》所载信息制作龙工挖掘机产品《销售合同》,并将加盖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有效印鉴的《销售合同》提供给被告赣州龙工公司。被告赣州龙工公司确认购买的,应在该《销售合同》上加盖有效印鉴并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之后,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可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向用户交付龙工挖掘机产品。被告赣州龙工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龙工挖掘机产品的,在未取得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书面同意前,不得将龙工挖掘机产品交付用户。在被告赣州龙工公司依据本合同约定将样机销售并交付给用户之前,样机所有权归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被告赣州龙工公司不得擅自处分,被告赣州龙工公司擅自处分样机的,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赣州龙工公司返还该样机,并按人民币100000元/台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销售代理合同》签署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将样机(型号为LG6225MBB;整机编号为9106225MBB-11251886)交付给被告赣州龙工公司,被告赣州龙工公司亦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出具《整机库存往来对账单》确认收到上述样机。嗣后,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在未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申购并取得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龙工挖掘机出售给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太平且至今未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支付货款,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太平在未经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龙工挖掘机的原装铲斗拆换为古河牌液压破碎锤,并持续非法占有拆换下来的原装铲斗至今。鉴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太平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合法权益,为此提起反诉,要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太平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返还一台龙工挖掘机(型号为LCJ6925MBB;整机编号为9106225MBB-11251886)原装铲斗(型号为CDM6210.71.01);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太平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太平辩称: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太平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系从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合法购买所得的挖掘机,且已经付清了款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与被告赣州龙工公司之间销售方式及内部纠纷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太平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赣州龙工公司辩称:被告赣州龙工公司是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合法的代理商,被告赣州龙工公司有权销售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的挖掘机。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太平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存在的,也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故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被告赣州龙工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龙工牌挖掘机购销合同,证据4、编号LG62259106225MBB-11251886挖掘机合格证、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开具的购机发票、14张支付凭证、李新娜询问笔录,第3、4组证据共同证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被告赣州龙工公司购买了一台编号LG62259106225MBB-11251886龙工牌挖掘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按照合同约定一直在付款,截止到2014年7月24日该挖机被拖车,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仅欠被告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4万余元货款;证据5、古河液压破碎锤销售合同、收据、合格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于2013年5月7日以138000元的价格向赣州市章贡区泰兴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购买了一个编号FS22古河液压破碎锤;证据6、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陈太平、俞国生、李传坤、钟海斌、刘明辉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所有的龙工牌挖掘机以及古河牌液压破碎锤在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一群人在石城县屏山工业园工地被强行拖走;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向石城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认可编号LG62259106225MBB-11251886挖掘机系其委托第三方拖走;证据8、调查笔录、证明,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所有的龙工牌挖掘机及古河液压破碎锤每月的收入为3.8万元至4.2万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就其本诉辩称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度龙工挖掘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证据2、《整机库存往来对账单》,上述两组证据共同证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与被告赣州龙工公司签订《2015年度龙工挖掘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在将龙工挖掘机产品出售给用户前,应填写《龙工挖掘机产品订货确认表》及《用户基本信息状况表》,并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提出申购。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同意被告赣州龙工公司申购的,将根据被告赣州龙工公司提供的《龙工挖掘机产品订货确认表》及《用户基本信息状况表》所载信息制作龙工挖掘机产品《销售合同》,并将加盖有上海龙工公司有效印鉴的《销售合同》提供给被告赣州龙工公司。被告赣州龙工公司确认购买的,应在该《销售合同》上加盖有效印鉴并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之后,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可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向用户交付龙工挖掘机产品。被告赣州龙工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龙工挖掘机产品的,在未取得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书面同意前,不得将龙工挖掘机产品交付用户。在被告赣州龙工公司依据本合同约定将样机销售并交付给用户之前,样机所有权归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被告赣州龙工公司不得擅自处分,被告赣州龙工公司擅自处分样机的,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赣州龙工公司返还该样机,并按人民币100000元/台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两组证据还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已将样机(型号为LG6225MBB;整机编号为9106225MBB-11251886)交付给被告赣州龙工公司,被告赣州龙工公司亦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出具《整机库存往来对账单》确认收到上述样机。被告赣州龙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销售发票,证明诉争挖掘机已经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销售给了被告赣州龙工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中购销合同三性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没有参与,产品合格证三性无异议,购机发票是否系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开给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的,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对此不清楚,对支付凭证三性有异议,对银行进账单收款人李新娜而不是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提交的20万元的收据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没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截至2014年6月15日应付为55万元,加上这20万元,已付款项达到65万元,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赣州龙工公司货款,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与被告赣州龙工公司有串通嫌疑;对证据5中古河液压破碎锤销售合同及收据三性有异议,另合格证不是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出具的,对三性无法核实;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提交的证据6反映的是个拖车过程,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就拖车事实是认可的,但认为其他陈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拖车是事实。对证据8调查笔录三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不可采信。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提交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7内容有异议,说明还应注明收了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破碎锤一台,证据8没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提交的销售代理合同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这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购买一台机器,不可能了解代理商与厂家的销售合同,只需认定有合格证就可以,该两项合同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赣州龙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对被告赣州龙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开票时间、金额都与诉争挖掘机不相符。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与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就诉争挖掘机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合格证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购机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将货款存入被告赣州龙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娜及其指定人员账户,并无不妥,故对银行存款回单及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提供的20万元收款收据系由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出具,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其购买古河牌破碎锤一事,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对此也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提交的证据6系公安部门所出具,可以反映当时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拖走诉争挖掘机一事,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提交的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对赣州市工程机械商会出具的证明在一定程度可以反映诉争挖掘机的市场租赁行情,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赣州龙工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在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开展的龙工挖掘机营销展会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台型号LG62259106225MBB-11251886龙工牌挖掘机。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与被告赣州龙工公司以及担保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挖掘机单价为700000元,分期利息为48924元,保证金21000元,其中首付款为311500元,分期金额为420000元,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1910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赣州龙工公司依约向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交付了型号LG62259106225MBB-11251886龙工牌挖掘机一台,并随机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分期货款付至被告赣州龙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娜或其指定人员账户。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购置了型号为FS22古河牌液压破碎锤并安装至诉争挖掘机上并投入经营使用。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委托他人强行将诉争挖掘机以及FS22古河牌液压破碎锤从工地上拉走,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遂向石城县公安局报案。之后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返还挖掘机及破碎锤未果,遂起诉。另查明:2013年1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与被告赣州龙工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授权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在一定区域内代理销售龙工挖掘机产品。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赣州龙工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龙工挖掘机产品的,在未取得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书面同意前,被告赣州龙工公司不能将挖掘机产品交付给用户。本院认为:本案应属返还财物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占有诉争挖掘机是否合法以及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诉请的损失有无依据。一、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取得诉争挖掘机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与被告赣州龙工公司就诉争挖掘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在被告赣州龙工公司的展销会上与之洽谈签约,后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并取得了该挖掘机的合格证及销售发票,故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购买挖掘机的行为无论从主观目的,还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均是自愿、善意的行为,其作为消费者对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并不知情,且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已按约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故对诉争挖掘机的占有,属善意取得。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若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法律规定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并不能采取其他手段从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手中强行扣回,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对诉争挖掘机享有的物权,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返还LG62259106225MBB-11251886龙工牌挖掘机一台及古河牌液压破碎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诉请的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拒不返还诉争挖掘机,由此给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造成了经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购买挖掘机以及破碎锤系用于经营,且该型机械属于经营性机械,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委托第三方实施强制拖车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所有的挖掘机以及破碎锤不能营运,对此期间的停业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应当合理予以赔偿,故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购买的挖掘机型号及标准容量,参照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12)编号1—56项的台班基价1143.72元以及2015年《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用编制规则》附录B施工机械台班单价1324.07元,结合挖掘机的购买使用年限、用途、车况以及工作量的市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案诉涉挖掘机机被扣押期间的损失按每日12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强行拉走挖掘机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诉讼立案时2015年5月11日,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按每日1个台班、每月25个台班的标准,确定250个台班。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的损失为300000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太平返还挖掘机铲斗,因挖掘机铲斗属于挖掘机的一部分,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太平系合法取得诉争挖掘机,故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龙工公司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与被告赣州龙工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LG62259106225MBB-11251886龙工牌挖掘机一台及古河牌FS22液压破碎锤一个;二、被告(反诉原告)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的经济损失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4元,合计75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太平承担1489元,被告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四份,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慧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