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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昌永与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永,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永,)南桐镇。委托代理人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垒,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昌永与被上诉人重庆四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兴煤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张昌永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9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张昌永到四兴煤业公司下属营寨煤矿上班。2012年12月22日,张昌永在井下工作时受伤。2013年9月,张昌永所受之伤经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张昌永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4月10日,张昌永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四兴煤业公司下属营寨煤矿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日,双方达成仲裁调解书:1、解除张昌永与营寨煤矿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营寨煤矿支付张昌永工伤保险待遇908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营寨煤矿后,其据实支付给张昌永;4、支付期限。2014年12月13日,张昌永又与营寨煤矿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营寨煤矿支付张昌永经济补偿金12287元。2015年2月4日,张昌永又申请仲裁,要求营寨煤矿赔偿其养老保险金64706.52元。次日,双方达成仲裁调解书:1、营寨煤矿支付张昌永养老保险金25181.5元;2、双方以前达成的经济补偿金协议无效;3、支付期限。2015年11月30日,张昌永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四兴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同日,仲裁机关以张昌永已于2014年4月10日与四兴煤业公司下属营寨煤矿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张昌永下属营寨煤矿注销。张昌永在一审中诉称,张昌永于2002年起到四兴煤业公司下属营寨煤矿工作,四兴煤业公司下属营寨煤矿未给张昌永参加养老保险。2012年12月,张昌永上班时受工伤,经解决后,张昌永一直在煤矿上班。2014年12月13日,四兴煤业公司下属营寨煤矿以张昌永年老为由解除与张昌永的劳动关系。双方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张昌永于2015年2月申请仲裁,要求四兴煤业公司支付张昌永养老保险金,双方的经济补偿金协议无效。因营寨煤矿被关闭,现起诉请求判令四兴煤业公司支付张昌永经济补偿金3万元。四兴煤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张昌永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张昌永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驳回张昌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昌永与四兴煤业公司下属营寨煤矿原系劳动关系。2014年4月10日,因张昌永受工伤,双方达成仲裁调解书,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关于2014年12月13日营寨煤矿与张昌永达成的补偿协议,四兴煤业公司提出其系复印件,但结合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30号仲裁调解书,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但该协议达成后,双方未实际履行。2015年2月5日,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30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上述补偿协议无效,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均同意撤销上述补偿协议,营寨煤矿另行支付张昌永养老保险金25181.50元。故上述补偿协议撤销后,其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张昌永与四兴煤业公司下属营寨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4月10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昌永因解除劳动关系与四兴煤业公司产生争议,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故张昌永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张昌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昌永负担。一审宣判后,张昌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经济补偿金争议应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是不当的。被上诉人四兴煤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4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下属营寨煤矿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也不是依据该条提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本案也不是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故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述,仲裁时效从2015年2月4日起算,上诉人也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昌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