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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崔斌与大连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斌,大连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王长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常民,该局干部。上诉人崔斌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斌,被上诉人大连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以下简称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斌于2015年1月1日与原金桥村民委员会签订《拍卖金城旧校舍契约》,依约获得原金城旧校舍46间房屋和操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014年9月19日,因建造“瓦五铁路”需要被拆除。2015年5月22日,崔斌向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申请公开省级人民政府关于“瓦五铁路”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关于大连长兴岛铁路瓦房店至五岛段工程建设用地,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即崔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只有国土资源部的批复,该批复不属于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依法应当公开信息的范畴,但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本着对申请人负责的态度,在征得上级部门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8日在公开网站已经公开了国土资源部的批复。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崔斌申请公开省级人民政府关于“瓦五铁路”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其次,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主动公开国土资源部关于大连长兴岛铁路瓦房店至五岛段工程建设用地批复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崔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斌的诉讼请求。崔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批复不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公开信息的范畴是错误的。二、大连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15年3月18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的涉案批复并非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上诉人征得上级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公开的。三、因上诉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前,并不知晓此次征地项目的具体名称和征收单位,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项目名称与实际征地项目名称不一致,而征收主体的表述也与实际征收主体表述不一致,这是情有可原的。四、无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是否为公开机关或者被上诉人以及其他机关是否已经在网站上主动公开了相关信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后,被上诉人都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答复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未按法定期限履行职责,应当确认违法。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表述不准确,且被上诉人既不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又不是用地批复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3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部门确定,为此被上诉人需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报请确定是否由被上诉人公开,故被上诉人在期限内未予答复。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第3款之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确认下列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在收到崔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予答复,在其后的另案诉讼中向崔斌公开了该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二)项的相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的,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该信息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3月18日在公开网站上公开,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上诉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现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告知义务,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扣除期限的情形,被上诉人构成拖延履行,但由于上诉人已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判决履行已没有意义,被上诉人逾期作出答复的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大连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逾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普湾新区土地房屋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