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参吉德玛与哈斯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参吉达玛,哈斯朝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参吉达玛,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胡日查巴图。(参吉达玛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斯朝鲁,住赤峰市。上诉人参吉达玛因与被上诉人哈斯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份,参吉达玛强行让哈斯朝鲁写一份借据,借据上哈斯���鲁签了他的名字。该借条是撕掉原有的内容后用汉字填写借20000元形成的事实存在,对此鉴定意见能证明。原审认为,参吉达玛虽然手持哈斯朝鲁签字的借据主张权利,但对此哈斯朝鲁不认可,经鉴定该借条的内容和签字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故该借据有瑕疵,证明不了参吉达玛和哈斯朝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参吉达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吉达玛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参吉达玛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参吉达玛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2万元借条��上诉人借款20多天前已经写好,被上诉人取钱时签字的,该枚借条形成内容在先,签名在后,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签字在先,内容在后,所以对这个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参吉达玛虽然主张被上诉人欠其20000元,要求其偿还,但上诉人在二审对该借据形成内容在先,签名在后进行鉴定,经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证明为,该借条的签字在先,形成内容在后。故上诉人所主张的该借据内容形成在先,签字在后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以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有瑕疵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