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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曹长平与宋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平,宋德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66号原告:曹长平,男,生于1972年10月5日,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肖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银,男,生于1975年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曹长平与被告宋德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长平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万柒千元整,后经追讨一直未归还,至2014年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起由被告每个月定期归还人民币贰仟元整,被告于2014年8月份、2015年6月分两期归还人民币3500元,余款73500元经追讨一直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德银返还借款人民币柒万叁仟伍佰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德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5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下欠735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兹有宋德银借到曹长平人民币柒万叁仟伍佰元整,现双方约定,宋德银于2015年6月29日起,每个月定期向曹长平偿还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第一期于2015年7月29日偿还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第二期于2015年8月29日偿还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第三期于2015年9月29日偿还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余额以此类推。宋德银向曹长平每月偿还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借款人:宋德银,2015年6月29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735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德银返还借款7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下欠原告73500元的借款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请要求偿还借款7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德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长平借款73500元。若被告宋德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宋德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晋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人民陪审员  强长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明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