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5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525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9年8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生于1989年12月6日,汉族。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刚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甲,一子名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在婚后生活期间,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人品有相当的缺陷,经常没事找事与我生气,实施家庭暴力;尤其被告酗酒成性,酒后常常对我抬手就打,打骂之余还给我父母打电话,搅得一圈亲人不得安生。被告在外面还经常寻衅找事,曾多次惹事赔偿过别人;2015年2月,被告在文峰会所调戏妇女,又被公安机关依法治安拘留,我平息事端,无奈从共同财产中拿出1万元,赔偿给对方受害女子。2015年10月中旬,被告再次无端殴打我,忍无可忍之下,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作为早已使我对婚姻心灰意冷,原本淡薄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本人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因子女现年龄尚小,离婚之后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情况、2、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在未怀孕;3、证人李某甲、吴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外寻衅惹事的事实。被告王某除向本院提供身份信息一份外,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称自己不是经常在家打骂原告,仅有一次殴打行为;也不是经常在外寻衅滋事,有一次被拘留也不是调戏妇女,是酒后滋事打架。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属亲属关系,被告也不全部认可其证言,应当以被告认可部分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名王某甲,于2014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在婚后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也曾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2月,被告在文峰会所因酒后滋事,被公安机关依法治安拘留,并赔偿受害人10000元。2015年10月中旬,原、被告再次生气、打架后,原告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其本人直接抚养,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另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菱牌轿车一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月均收入2000元,现无孕等情。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案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尤其被告酒后滋事,并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本院在受理本案后,曾组织多次调解,也建议被告借春节、元宵节期间多做和解工作,但无见和好迹象;其后一个多月,本院虽多方努力,也无和好的希望;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本人直接抚养,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考虑到立案时原、被告婚生儿子未满两岁,女儿已经年满四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原、被告现在使用的轿车,属原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女儿王某甲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三、原告的婚前财产三菱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再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