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于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941号原告于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秀旺。被告卢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经常打骂我,加之被告有婚外情,我们于2012年3月份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未答辩。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卢某甲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0日生一子,名卢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名卢某丙(现均在被告处生活)。现二人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卢某甲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后自愿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二人虽分居生活,但审理中原告并未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二人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润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