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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连春与李克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春,李克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37号原告张连春,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中林(一般代理),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辉,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立俊(特别授权),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连春与被告李克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林、被告李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春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张连春与被告李克辉共同出资购买了沅陵镇桃花岭地段的一块私人宅基地用于建房,并签订了建房协议。2014年1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承建房屋。在建房时,原告垫付铝合金材料款13700元。建房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外欠的材料款由被告支付,因该铝合金材料由原告经手,铝合金材料货主刘明贵每天向原告讨要,原告只好先垫付13700元给刘明贵,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铝合金材料款137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收条一份,证实张连春向刘明贵支付铝合金材料款13700元。3、证人曾令武的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因合伙建房曾结算及13700元的铝合金款与被告没有结算的事实。被告李克辉辩称:原、被告合伙修建小产权房时,中途就产生矛盾,2014年7月4日原告张连春请了公证人算帐,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的出资及利润分成都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7月8日张连春对房屋的利润分成及垫付材料款的支付与被告又发生矛盾,后经城西派出所协商处理,双方又对原张连春垫付材料款的支付及利润分配重新算帐,并作了约定。建房时,工程均由李克辉负责,。因资金周转困难,应支付给张连春垫付的材料款210384元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又向法院起诉,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法院当庭调解,并将所有发生的往来帐再一次作了结算,并调解结案。综上原告诉被告欠合伙建房时铝合金材料款13700元的事实不成立。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谢正凰、李立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铝合金款已经结算的事实。2、沅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因结算引起的纠纷已经通过法院调解处理结案。3、工程结算分帐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结算内容和已经结算的事实。4、结算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已结算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2号证据证实13700元铝合金材料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该材料款没有结算进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合伙建房时在刘明贵处购买13700元铝合金材料,该款由原告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因该证据仅系证人证言,并没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结算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该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2014年7月4日的工程结算分帐协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第2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就合伙建房事宜在沅陵县法院主持下进行结算并调解结案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3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4日已对本案诉争的13700元材料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诉争的13700元材料款不包含在内,经审查,该证据中载明的材料款210384元因系总金额,没有明细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诉争的13700元材料款是否包含在210384元中,故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就合伙建房的帐目于2014年7月8日再次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原、被告在沅陵县沅陵镇舒家溶合伙买了一块土地用于修建房屋出售。双方均投入了不等数额的资金。其中由原告经手向刘明贵购买了13700元的铝合金材料用于合伙建房。也就是本案诉争的材料款137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7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其中铝合金窗、楼梯栏杆款为61011元,该款包含了本案诉争的铝合金材料款13700元。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其中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为210384元。原、被告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张连春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解除合伙建房关系,李克辉向张连春支付建房投入资金及利润分配共计685000元。2015年2月28日张连春向刘明贵支付了13700元铝合金材料款。2016年1月12日张连春以13700元铝合金款未与李克辉结算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李克辉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伙建房期间的债务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其承担了不该承担的合伙债务,因此,本案系一起追偿权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8日进行了结算,后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就合伙期间的投资及债务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调解结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诉争的13700元铝合金材料款未包含在双方清算的款项中,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张连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连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张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沅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