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茂鑫与王文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鑫,王文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192号原告刘茂鑫,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丽英,前哨农场退休工人。被告王文涛,无职业。原告刘茂鑫与被告王文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冬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英,被告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鑫诉称:2015年8月28日16时许,因挪车一事,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前哨农场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七天并罚款500元。原告在前哨农场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四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83.2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81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778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58171.2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文涛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是事实,但对费用有异议1、对被告的医疗费3983.2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住院,在门诊交费共计2049元,并没有诊断出原告眼睛有问题,医院也没有医嘱,所以对原告去三江看眼睛的费用不承担;2、被告愿意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护理费;3、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每月45000元的大车收益不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足,申请法庭调查原告与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真伪,原告从2015年6月1日到打仗2015年8月28日,原告经营大车将近三个月的时间,是否有公司打款记录,以及原告与联系人之间的通话记录;4、鉴定费和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即认可;5、对于交通费4000元不认可,因前哨医院每月医嘱,原告应提供交通费的正规发票;6、对于原告住宿费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在前哨农场安踏专卖店门前因挪车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处理,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2.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黑龙江省前哨农场医院门诊治疗10天,医疗费1959.20元;2015年9月1日,在黑龙江农垦建三江人民医院检查,费用为1290元;2015年9月7日,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费用为644元。三项共计3983.2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对原告的眉骨造成了伤害,并没有对原告的眼睛造成伤害,因没有医嘱,故对原告在建三江医院和佳木斯医院的检查费用不予承担;证据3.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刘茂鑫)双方协商,甲方雇佣乙方车(翻斗车)①用车价格:乙方拉料车以月计算,②用车期限:2015年6月1日-2015年10月1日,③结算与付款:甲方以乙方实际运料月数为依据开出二联票并以此每月结算。”证明原告的翻斗车在佳木斯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活,每月45000元,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原告因受伤耽误工期一个月。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称此合同不真实,包月45000元不符合事实,要求法庭对甲方支付乙方每月45000元的打款票据进行核查;证据4.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5天,依据此标准应赔偿1810元(44036元/年÷365天×15天=181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5.刘久华出具证明一组(三张),主要内容为“①2015年9月1日,刘茂鑫用刘久华出租车(黑R×××××)去往三江医院,本人收车费400元;②9月2日,用电话联系本人去三江接一趟,收车费400元;③9月6日,用电话联系去佳木斯二院,收车费800元;④9月8日,用电话联系本人去佳木斯二院接一趟,本人收车费800元;⑤11月17日,用电话联系去佳木斯,等待第二天又往回,本人收车费来回共计1600元。收款人均为刘久华。”证明原告去三江做检查交通费800元,去佳木斯做检查交通费1600元,去佳木斯做鉴定交通费16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可以乘坐客车,对于打车的费用不认可,出租车应提供正规税务局打印的发票;证据6.住宿费票据一组(三张),主要内容为“①2015年9月2日,假日快捷宾馆住宿费一天128元,②9月8日,佳木斯锦江宾馆住宿一天530元,③11月18日,佳木斯锦江宾馆住宿一天120元。”证明原告在建三江做检查住宿费128元,在佳木斯做检查住宿费530元,在佳木斯做鉴定住宿费120元,共计778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住宿一晚530元过高;证据7.司法鉴定书一份(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67(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公安局做鉴定,鉴定结论为:1.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周,支付鉴定费110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8.诊断书一组(三份),证明①2015年8月28日,原告在前哨医院诊断为左侧眉骨外侧有一长约1.5厘米创口,深度皮下脂肪层,有少量鲜血外溢。以“头部开放伤”收门诊观察治疗。②2015年9月1日,原告经建三江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左钝挫伤,建议上级医院就诊。③2015年9月7日,原告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外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原告在前哨医院未住院,前哨医院没有医嘱让原告去建三江就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6年3月24日,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远县锦江售楼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问:因案件需要,需向你单位调查刘茂鑫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车辆运输明细及工资流水。答:我们不能提供,公司每月运输明细及工资流水,这些材料都在湖北,刘茂鑫的工资都是由湖北人发放的,公司不清楚。”证明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在刘茂鑫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车辆运输明细及工资流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原告举示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1.2.4.7.8,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合同无相关收入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予认证;证据5.该交通费证明系刘久华自书,无税务专用发票,本院不予认证;证据6.该组证据中假日快捷宾馆非税务专用发票,本院不予认证,锦江宾馆两张住宿费票据为税务专用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在前哨农场安踏专卖店因挪车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事发后,原告被前哨公安分局110警察送至前哨农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眉骨外侧有一长约1.5厘米创口,深度皮下脂肪层,以“头部开放伤”收门诊观察治疗,原告在前哨农场医院门诊治疗10天,医疗费支付1959.20元。同年9月1日,原告经建三江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建议上级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290元。9月7日,原告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外伤,医疗费支付644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经佳木斯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为:①被鉴定人刘茂鑫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②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肆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8171.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左眉骨钝挫伤,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依法支持费用如下:医疗费3983.2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45000元,但未提供工资证明及近三年收入证明,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按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标准计算为4403.6元(44036元÷12个月×1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650元,本院予以支持,无税务发票128元,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参照客运标准计算,去建三江往返交通费为100元,去佳木斯往返交通费为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税务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去建三江、佳木斯做检查及鉴定,参照前哨农场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300元(50元/天×6天),以上共计10936.80元。因原告在门诊治疗未住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无护理人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涛赔偿原告刘茂鑫各项损失10936.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由原告刘茂鑫负担577元、被告王文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 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振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