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地保与王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地保,王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937号原告赵地保,农民。被告王军平,工人。确认后的送达地址:太行矿业公司。原告赵地保与被告王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同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每月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之,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判决被告按月息300元支付原告利息,支付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为借条一份。被告应诉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每月300元。借款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一年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不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参照借期内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被告按月支付利息300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支付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军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地保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息300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